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宗毅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宗毅(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2月12日1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竹山交流道時,因有「於高乘載管制時段小貨車乘坐人數未依規定駕車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其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96年6月1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當時高乘載管制時,因大塞車,受處分人經國道警察指揮駛入閘道口,其貨車上只有坐滿2人,如不能上國道,員警為何還指揮受處分人通過,卻不讓受處分人走省道?且受處分人當時還要上班,如何讓2人座的貨車坐3個人?有規定貨車不能上國道嗎?當時受處分人直接跟員警反應上情,但是員警只叫受處分人提出申訴,這樣是否有道理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寄存之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13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之住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已將上開裁決書於96年6月21日依法寄存於受處分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臺中福平里郵局),此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查受處分人之住所,自95年3月14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原處分機關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住所,並於95年3月14日寄存於上開郵局,依前開說明,該送達自95年3月14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8月8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均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