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徐國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二0八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路○○○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在保護被告不受原告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害其及時提出防禦方法之訴訟上權利;惟若原告於訴狀送達前,即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幾與提起新訴或合併起訴無異,法律初無禁止之理由,此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可推知。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 陳淑貞 、徐國憲二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08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95年6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徐國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淑貞所有。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對被告陳淑貞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徐國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6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徐國憲未曾收受原告前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徐國憲自陳並載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訴訟中所為之變更聲明,自無庸得被告同意,則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原告已依督促程序對訴外人陳淑貞取得法院所核發之99年
度司促字第2408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陳淑貞對原告應負新臺幣(下同)800,133元之本金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訴外人陳淑貞對原告負有債務,惟原告於陳淑貞違約後欲
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陳淑貞為逃避其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95年6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足見陳淑貞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㈢又被告與訴外人陳淑貞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泰銀行)間曾因撤銷詐害債權而涉訟,已經法院100年度營簡字第98號判決確定,惟萬泰銀行並未聲請強制執行,依照上開判決,陳淑貞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惟陳淑貞卻怠於行使,原告基於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以:㈠被告不同意塗銷回復登記予訴外人陳淑貞。因陳淑貞在外積
欠多筆債務,被告曾為其償還一些債務,且陳淑貞亦已離家出走。被告不清楚陳淑貞之卡債問題,當初於78年間被告係與陳淑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亦有承擔設定抵押權之房貸,現貸款餘額約為330萬元,而被告並無脫產之意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3條、第114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淑貞對其負有債務,而陳淑貞與被告及萬泰銀行間曾因撤銷贈與行為涉訟,經本院判決陳淑貞及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0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營簡字第98號卷審閱無誤。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淑貞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訴外人陳淑貞有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其怠於行使,自已危及原告對其債權保全或行使之可能,依前開法條說明,則原告主張以其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訴外陳淑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其係與訴外人陳淑貞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承擔設定抵押權之房貸,且其並無脫產之意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縱然屬實,亦無礙被告與訴外人陳淑貞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應予撤銷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業經判決確定之結果,是被告之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陳淑貞既有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惟其怠於行使,而原告與訴陳淑貞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因保全自己之權利,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訴外人陳淑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6日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8,81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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