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倒車時,確實有注意開啟倒車燈光,且隨車助理在旁指揮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剛好警察巡邏車經過目擊,更經隨車助理製有警詢筆錄在案。異議人國中畢業,除駕駛營業車輛謀生外,別無其他技能,駕照已遭不當扣押三月,造成嚴重損害。又本件車禍非異議人所樂見,亦非異議人所能迴避, 鄭鈞偉 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幾乎達到不省人事程度,異議人不可能阻止事故發生。鄭鈞偉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死亡,異議人未逃避應負之道義責任,雙方已達成和解,強塞異議人罰單,以求倫理上周全,實屬無理。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款規定,開立通知單。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款明文「撞傷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者,吊銷駕駛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舉發法條顯有誤會。嗣異議人接獲裁決書,逕自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而異議人並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已如上述,原處分顯有錯誤,不當扣押之駕照,理應儘速發還。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改裁定異議人不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認異議人於96年3月10日
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一般大貨車,因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事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警開單告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異議人為營業一般大貨車駕駛,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途經台北縣○○鄉○○路○○○號前迴轉後,欲倒車進入路旁之「晶晶冷凍廠」載貨,於倒車前後調整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鄭鈞偉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縱被害人鄭鈞偉亦存在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然異議人倒車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對異議人開發告發,難認無據。至於異議人以:隨車助理在旁指揮交通,車禍發生非異議人所能避免云云,自非可採。㈡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 陳漢吉 開立上開通知單時,舉發違反法條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將舉發違規事實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有裁決書及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而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或執行其他稽查勤務時,所應注意之違規事實及法條繁多。警員陳漢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之違規事實已經記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已足以作為處罰依據。至於在記載處罰法條時,將「第61條第1項第4款」書寫為「第61條第3項」,應係誤載,無礙於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合法性。又原處分機關亦為有權開立裁決書之機關,嗣後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於法無違。異議人指稱:原處分顯有錯誤,應儘速發還不當扣押之駕照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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