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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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年6月│├───────┼─────────────┼─────────────┼─────────────┤│所犯法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30條│├───────┼─────────────┼─────────────┼─────────────┤│犯罪日期│95年2月6日後之某日起至同│95年2月6日後之某日起至同│95年5月31日、│││年4月13日止│年4月13日止│95年6月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 案├───┼─────────────┼─────────────┼─────────────┤│號│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792號│95年度毒偵字第792號│95年度偵字第492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453號│95年度訴字第453號│95年度訴字第879號││├───┼─────────────┼─────────────┼─────────────┤││日期│95年9月19日│95年9月19日│96年3月22日│├───┼───┼─────────────┼─────────────┼─────────────┤│確定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期├───┼─────────────┼─────────────┼─────────────┤││案號│95年度訴字第453號│95年度訴字第453號│95年度訴字第879號││├───┼─────────────┼─────────────┼─────────────┤││日期│95年10月16日│95年10月16日│96年4月12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不予減刑│││期徒刑1年,編號1、2、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