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又拾伍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間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二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罪│贓物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0年1月28日至91年12月13日│91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7日│94年2月底起至94年6月1日止│├───┬───┼─────────────┼─────────────┼─────────────┤│偵│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1│91│94││案├───┼─────────────┼─────────────┼─────────────┤│年│字│偵│偵│毒偵││號├───┼─────────────┼─────────────┼─────────────┤│度│號│4682│3018│1312│├───┼───┼─────────────┼─────────────┼─────────────┤││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91│91│94││最│案├─┼─────────────┼─────────────┼─────────────┤│││字│易│港簡│訴││後│號├─┼─────────────┼─────────────┼─────────────┤│││號│554│146│587││事├─┼─┼─────────────┼─────────────┼─────────────┤││判│年│92│92│94││實│決├─┼─────────────┼─────────────┼─────────────┤││日│月│8│1│9││審│期├─┼─────────────┼─────────────┼─────────────┤│││日│21│15│7│├───┼─┴─┼─────────────┼─────────────┼─────────────┤││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91│91│94││確│案├─┼─────────────┼─────────────┼─────────────┤│││字│易│港簡│訴││定│號├─┼─────────────┼─────────────┼─────────────┤│││號│554│146│587││日├─┼─┼─────────────┼─────────────┼─────────────┤││確│年│92│92│94││期│定├─┼─────────────┼─────────────┼─────────────┤││日│月│11│3│9│││期├─┼─────────────┼─────────────┼─────────────┤│││日│19│2│2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不得減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5月││奪公權期間││││├───────┼─────────────┴─────────────┴─────────────┤│附註│檢察官所提之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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