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虎交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10日下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食用含有米酒成份之薑母鴉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臺7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下午8時20分許,行經該道路22公里處,因故擦撞內側護欄後,再撞擊外側車道之 丁敬義 所駕駛的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於同日下午11時5分許,測得 簡耀慶 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耀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丁敬義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簡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然查本件被告犯行
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丁敬義達成調解,顯現被告犯後知所改過,並家中清苦無力負擔,請求判罰金或與緩刑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惟其前於89年間因相同
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380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其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上路,罔顧路上人車安全,並因故發生車禍,及犯後坦白承認,已與丁敬義達成調解,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96年6月20日96年度刑調字第21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㈣又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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