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3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1年10月23日│92年10月6日起回溯3日及4│92年10月6日起回溯3日及4││││日內│日內│├───┬───┼─────────────┼─────────────┼─────────────┤│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1年度偵字第4544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2年度訴字第318號│93年度訴字第164號│93年度訴字第164號││├───┼─────────────┼─────────────┼─────────────┤││日期│93年1月30日│93年7月29日│93年7月29日│├───┼───┼─────────────┼─────────────┼─────────────┤│確定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期├───┼─────────────┼─────────────┼─────────────┤││案號│92年度訴字第318號│93年度訴字第164號│93年度訴字第164號││├───┼─────────────┼─────────────┼─────────────┤││日期│93年2月16日│93年8月26日│93年8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不得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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