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乙○○於民國96年1月4日上午9時,在雲林縣○○鄉○○村○○路43之3號即甲○○之養豬場前處,因水溝牆倒塌修復等事與甲○○起爭執,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甲○○恫稱:「眼睛放亮一點,如果不小心就會死在路口」等語,甲○○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為被告蔡錦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其頂多在吵架時罵三字經,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明白指述:「他在打我之前說,要我眼睛放亮一點,如果不小心就會死在路口,我會害怕」等語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歷表1份附卷可考,參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而致生傷害(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則被告於激烈爭執之中,除施加肢體暴力以圖壓制告訴人外,復出口恐嚇乙節亦合於常理,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乙○○以「眼睛放亮一點,如果不小心就會死在路
口」向告訴人甲○○恫嚇,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於人,並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業據其指述明確,自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恐嚇,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96年6月25日96年刑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查被告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㈣又被告並無前科,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6年1月4日上午9時,在
雲林縣○○鄉○○村○○路43之3號即告訴人甲○○之養豬場前處,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磚塊丟擲告訴人後追入養豬場,告訴人見狀拾起鐮刀作勢嚇止,被告竟出手搶奪鐮刀,並徒手毆擊告訴人頭臉部等處,再將其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疼痛、左腰挫傷疼痛、左膝挫傷疼痛、右大腿挫擦傷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96年6月25日96年刑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爰就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