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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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 吳榕芸 法定代理人 吳慶 成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被告 褚思超
寰捷運通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王澤宇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
高木蘭 律師受告知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胡依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
29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寰捷運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30,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擴張請求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㈢第37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褚思超受僱於被告寰捷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寰捷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華儲公司出口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航勤北路1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光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時,遭被告褚思超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及雙側顳葉顱內出血等傷害,且手術後因嚴重腦部外傷後遺症,致智力記憶部分喪失,行為退化,目前已無法工作,造成重度失智症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而被告褚思超因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又被告褚思超係受僱於被告寰捷公司,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大傷害,依法被告寰捷公司自應與被告褚思超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32,359元;另自99年7月8日起至100年5月5日間,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下稱員林郭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及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40,528元,合計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272,887元。又醫療費用現仍不斷增加中,故原告就尚未發生之醫療費用部分先暫予保留。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重度失智症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堪認業已喪失勞動能力,就此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0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666號函覆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41歲又7個月6日(出生日為55年12月1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其工作期間可達24年,且受傷前原係任職盈祺有限公司,月薪為50,536元,依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為9,730,310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看護費用:
原告於車禍受傷後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60,900元;另出院後因腦部受重創無法自理生活,故自97年8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462,000元,合計原告自車禍受傷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522,900元。
⑵終身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完全無自主及自我照顧功能,需專人長期照顧生活,而原告於98年11月時年齡為43歲,依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39.87年;另原告已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予聘僱外籍勞工擔任看護工作,而僱請外勞看護每月需支出之費用為20,754元(含本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外勞健保費802元+安定基金費2,000元=20,754元),則原告自98年11月起,依霍夫曼計算式,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5,471,777元。
⑶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治療上之需要購買氧氣組1組及血壓計1台,合計支出6,850元(計算式:3,800元+3,050元=6,85
0元)。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前述重傷害外,並因腦部受重創致癲癎症發作而需經常住院治療,非但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全無收入,且須終身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其因此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並致經濟陷於困難,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上所受之傷害至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⒌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004,724元(計算
式:272,887+9,730,310+522,900+5,471,777+6,
850+5,000,000=21,004,724),如扣除被告寰捷公司已給付原告107萬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9,934,724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有行為能力: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已係成年人,雖其因本件車禍致呈中度失智狀態,並因頭部受重創、四肢無法正常運作,故日常生活均須賴人照料,惟仍能與家人簡單溝通,且能寫字及自己進食,並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自有行為能力。又原告提起本件車禍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委任狀,係原告偕同家屬至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親自簽立,其後因原告搬遷返回彰化居住,不便親自簽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委任狀,始由原告家屬通知訴訟代理人可自行使用原告前所交付之私章代為蓋用於委任狀上,並無被告寰捷公司所稱原告已失智退化至無能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雖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為無行為能力,惟原告之監護人 吳慶成 業已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自已無行為能力之爭議。
⒉被告寰捷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
⑴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
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故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除就受僱人之學經歷及技術得否勝任該項職務,及是否已取得相關證照得以合法執行職務均須盡相當之注意外,尚需就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於執行業務時是否均能恪遵相關作業程序予以監督,始能認為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而得主張免責。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僱用人倘不能提出反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不能卸免同條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責任。
⑵查被告寰捷公司係貨運公司,以載運貨物為業,理當知
悉於選派司機時,應注意其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並就其執行業務時是否均能恪遵相關作業程序予以監督,始能認為已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而得主張免責;惟被告褚思超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竟未遵守法令讓行人優先通行,可見其非謹慎精細之人,已足證被告寰捷公司選任性格並非謹慎精細之被告褚思超為司機,顯然未盡相當之注意,且於執行業務時亦未為相當之監督,是被告寰捷公司空言已盡相當注意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其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無可採。
⒊被告寰捷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被告褚思超係駕車於行人穿越道撞擊原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顯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具重大過失,而被告寰捷公司係被告褚思超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218條減輕賠償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寰捷公司雖曾會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人員與原告家屬、代理人協商保險理賠事宜,惟被告寰捷公司為系爭小貨車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400萬元,如加上強制險150萬元,最高理賠金額僅550萬元,且上開金額尚須扣除前已給付予原告之107萬元,故原告家屬因無法接受此條件始未達成和解,而依一般保險實務,被告寰捷公司就營業貨車僅投保第三人責任險400萬元,其保額明顯過低,以致於發生車禍事故時無法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被告寰捷公司之過失不可謂之不重。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就損害之擴大並無過失:
原告於97年11月8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仍持續返回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嗣因原告無法自理生活,看護費用過鉅無法負擔,且病情已較為穩定,始搬回彰化與家人同住,並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及至員林郭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是原告於出院後均有依醫囑接受醫療照護,並無被告寰捷公司所稱未遵照醫囑為醫療照護之情形。至原告失智程度嗣由中度轉為重度,實係因腦部受重創之故,蓋主治醫師早已告知原告家人並無痊癒可能,僅能盡力維持,故此實非原告未依醫囑接受醫療照護所致。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9,934,7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褚思超則以: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且對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並無意見,惟依其經濟狀況實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寰捷公司則以:㈠有關原告於起訴時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參諸本件偵查卷附之97年12月26日及98年1月19日委任狀內容,可知原告前於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時,均係親自填寫委任資料並以簽名及蓋章方式為之;惟觀諸其後於98年9月
7日、10月5日及99年2月1日所提出之委任狀,有關委任人欄位之相關資料則是改為電腦打字,且是以加蓋原告印文之方式為之,顯與原告起初於偵查中之委任方式有異,復衡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之失智退化程度,則原告自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以迄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其是否均有明確之認知,是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能力,均誠有疑義。且倘若原告如其所稱有行為能力,則原告之家屬又何須向法院聲請受監護宣告,其前後所言顯然矛盾。此外,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迄未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實亦令人費解。
㈡被告褚思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褚思超前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均表示承認犯行等語(然其於事故發生時曾向被告寰捷公司表明事故現場交通號誌秒數有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則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自應就被告褚思超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例如:車禍事故路口之號誌變換是否明確、右側併行之貨車有無擋住被告褚思超之行車視線、行人穿越該路口時之態樣等節均予一律注意,始足當之。
是原告起訴時縱以被告褚思超已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承認犯罪為由,主張被告寰捷公司應與被告褚思超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基於司法審判獨立原則,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則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仍須就被告褚思超於駕駛途中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及二者間究有何因果關係,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告寰捷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或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酌減賠償金額: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褚思超於任職被告寰捷公司前,曾任職於亞瑟士貨運公司擔任司機,又被告寰捷公司於被告褚思超應徵時,業已就其儀態、專業度、生涯規劃、家庭背景及性格等項加以評核,平日並就其出勤記錄嚴格管控,故被告寰捷公司無論於選任過程或監督被告褚思超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自得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免責之抗辯。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據,惟被告寰捷公司近年因受營業損失、金融海嘯及整體景氣影響,營運狀況並非理想,而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已遠超出被告寰捷公司之資本額,如逕由被告寰捷公司負擔,將危及被告寰捷公司之營運,並連帶影響所屬員工之生計,爰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被告寰捷公司之賠償金額。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不爭執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72,887元及醫療器材費用6,
850元。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前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以月薪48,633元作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則改以月薪50,536元為計算依據,二者何以前後不一,原告自應加以說明。又參之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實係包含年終獎金及加班費,則原告於計算月薪時,自應排除上開部分金額。再依長庚醫院99年9月24日(99)長庚院法字第0703號函說明三第㈡點記載:「依 吳君 (即原告)之整體病況判斷,…恐終身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惟因目前仍須持續追蹤治療,故涉及相關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可建請病患逕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科學鑑定。」等語,則原告於計算勞動能力喪失年限前,自應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先進行科學鑑定,始足當之。
⒊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別,惟實際上仍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因素以為認定,尚非逕以原告所為之請求定之。
㈤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原告於97年11月8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就其後續應如何接受治療、除藥物治療外是否須按時回診、及應如何為復健治療等相關醫囑,迄今均付之闕如。惟參諸長庚醫院精神科98年9月9日醫療記錄中B.SUMMARYANDRECOMMENDATION第5點記載:「建議:⑴個案有明顯腦傷問題併發癲癎,建議持續在神經科門診進行追蹤檢查與治療。⑵建議向家屬衛教個案腦傷後狀況以及協助方法,並給予照顧者情緒支持。…⑹建議持續追蹤評估。」等語,可知原告於出院後所需接受之醫療並非單純侷限於復健部分,惟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收費單據以觀,多為基本復健項目,是否符合原告實際所需之醫療照護程度,實非無疑,自有加以詳查之必要。換言之,倘原告未遵照醫囑而為醫療照護,以致其失智程度由中度失智轉為重度失智,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褚思超受僱於被告寰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97年7月
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華儲公司出口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航勤北路1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欲左轉時,撞及適步行於該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及雙側顳葉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
㈡被告褚思超因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監
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胞弟吳慶成為監護人。
㈣原告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272,887元、支出醫療器材費用6,850元。
㈤被告寰捷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07萬元。
六、兩造於本院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有無行為能力?㈡被告褚思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㈢被告寰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有
無理由?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㈤被告寰捷公司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就損害之擴大與有
過失,有無理由?㈥被告寰捷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有
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有行為能力:
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
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寰捷公司雖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度失智之傷害,且於委任狀上先後簽具方式不一,據而主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應無行為能力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8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1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迭經診斷受有嚴重腦部外傷後遺症,智力及記憶部分喪失,行為退化,惟並無診斷認原告有喪失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有長庚醫院97年10月28日及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13、14頁);繼經本院於審理中就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函詢長庚醫院,亦僅據該院函覆稱:「原告最近乙次於99年5月11日回診追蹤,當時仍需持續服用癲癇藥物控制病況,且智力及行為能力均有下降之情形,惟仍屬中度智能失智症之障礙類別。」等語,有該院99年9月24日(99)長庚院法字第0703號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㈡第3、4頁),仍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無行為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經臺大醫院鑑定已達重度失智程度,有該院100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666號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㈡第121、122頁),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
6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㈢第29至31頁),然此距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1年6月,自難據此逕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喪失行為能力而為無訴訟能力人。此外,被告寰捷公司就其所主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行為能力乙節,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其以原告於委任狀上簽具方式不一而主張原告於起訴時已無行為能力云云為可採。
⒉況縱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無行為能力;惟按於能力、
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腦部受傷已達重度失智程度,遂由其胞弟吳慶成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該院於
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慶成為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㈢第29至31頁),並監護人吳慶成於100年6月20日旋即具狀向本院陳報上情並提出委任狀,續為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委任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依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業已取得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吳慶成之承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是本件亦無被告寰捷公司所稱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被告褚思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法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既已聲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褚思超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
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致撞及適步行於該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及雙側顳葉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褚思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本院卷㈢第63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鑑定表等件附卷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4至14、18至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號卷第42、43頁);而被告褚思超因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號等偵查卷)審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屬有據,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寰捷公司雖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撞擊位
置係在系爭小貨車車頭右側,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卻顯示車損位置係在系爭小貨車車頭左側,且撞擊位置離地高度未及原告頭部位置,據以主張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應非被告褚思超駕車直接所致云云。惟被告寰捷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褚思超確有撞及原告一情已表示不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63頁背面、第64頁),且被告褚思超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以迄審理中亦迭自承係以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原告身體,其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4號第
19、44、62頁、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第17頁背面),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車損位置係在系爭小貨車車頭左側一情相符(參見本院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8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即係車禍處理員警於車禍發生後繪製可能行車動向及現場跡證情形,兩相比較自應以肇事當事人之陳述及現場照片所示較為可採,更遑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現場處理摘要」一欄亦係記載被告褚思超駕車係撞及原告左側身體等語(參見同上卷第4頁),是被告寰捷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撞擊位置與現場照片所示車損位置及原告身高不符,即逕以主張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應非被告褚思超駕車直接所致云云,實屬乏據,要無可採。再被告寰捷公司復辯稱本件疑有號誌變換不明確及系爭小貨車右側有他車擋住被告褚思超視線之情形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遍觀本件刑事案件全卷,亦查無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寰捷公司此部分所述可採。
⒋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褚思超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褚思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㈢被告寰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為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褚思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寰捷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重傷害,,依法即應與被告褚思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被告寰捷公司雖主張其於選任被告褚思超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逕認其所述可採。基此,被告寰捷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云云,亦屬乏據,尚無足採。
㈣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272,887元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第64頁),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醫療費用計算表附卷為憑(參見本院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41至119頁、本院卷㈡第163至224、235至240頁),核此部分之支出應屬必要且適當,故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及雙側顳葉顱
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業如前述,且本院於審理中就原告是否已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勞動能力乙節,經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吳女士(即原告)於97年7月7日車禍頭部外傷後,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無法維持車禍前之社會與家庭角色。經由10
0年3月9日之心理衡鑑,其智商為47,已達中度智能障礙;CASI為17.8分(滿分100分),及MMSE為5分(滿分30分)均達明顯偏差水準;綜上所述,已達重度失智狀態,與林口長庚醫院於98年9月之鑑定結果相比較,吳女士目前之失智程度、識別能力及行為能力均更差。吳女士車禍受傷後,確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
」等語,有該院前揭函覆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12
1頁),核與長庚醫院前揭函覆稱:「依吳君(即原告)之整體病況研判,其傷勢為嚴重頭部外傷,且恐遺留終身如智力下降等功能障礙,及需終身服用藥物控制癲癇症狀,故醫學上研判,恐終身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等語意見一致(參見本院卷㈡第4頁),足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等語,確屬有據,應可採信。至被告寰捷公司雖辯稱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未詳述鑑定事項及依據,應再予說明云云;惟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時,業已將本件全部案卷併同如本院卷㈡第105頁所示原告車禍發生後各醫院就診病歷資料檢送該院參酌,經該院本諸醫學專業而為最終判斷,尚難逕認有何偏頗之處,參以被告寰捷公司就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究何部分不可採信或有再予鑑定說明必要等節亦未具體指明,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送臺大醫院二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盈祺有限公司
,97年1至7月之薪資所得為353,750元,據此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為50,5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1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確認無訛(參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被告寰捷公司雖不爭執上開金額之真正,惟以上開金額尚包含年終獎金及加班費應予剔除,不得計入月平均薪資計算等語置辯。惟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工所領取之年終獎金及加班費既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且現今實務亦均通認屬上開勞動法規所定之工資範圍,則原告於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時自可予以列入;是原告據此計算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0,536元,並以此作為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期間,應以原告年所得數額606,432元(計算式:50,53612=606,432),計算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7年7月7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0年11月30日止,共計23年4個月又24天(約23.4年),此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按霍夫曼法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9,561,073元【計算式:《606,43215.00000000(此為23年之霍夫曼係數)》+《606,4320.4(
16.00000000000.00000000)》=9,561,0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7年7月7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受傷期間,因腦部受重創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看護照顧,故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522,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護合約書及看護收據附卷可查(參見本院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123至127頁),且參諸長庚醫院上開函覆亦載:「吳君(即原告)上開歷次住院期間,因其傷勢致行動不便,故臨床上建議宜由他人全日照護生活所需為佳,出院後因其罹患智能受損及癲癇症,需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故亦建議宜由他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所需為佳。」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頁),顯見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聘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必要且適當,是應予准許。
⑵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全無自主及自我照顧功能,需專人長期照顧生活等情,除有上揭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可資參照外,並據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吳女士(即原告)目前完全無自主及自我照顧功能,確實需專人長期照顧生活起居,且經治療後無可能回復車禍前之狀況。」等語,有臺大醫院前揭函覆鑑定意見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是原告主張自98年10月14日之後仍有繼續聘請看護長期照顧之需要等語,非為無稽。復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時年齡為43歲,依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39.87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㈢第4頁),且核原告因僱請外勞看護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20,754元(含本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外勞健保費802元及安定基金費2,000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外籍勞工薪資表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28頁),每年則為249,048元(計算式:20,75412=249,048),並未逾越一般標準,應屬適當,亦為可採。基此,依霍夫曼法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為5,545,107元【計算式:《249,04821.00000000(此為39年之霍夫曼係數)》+《249,0480.87(
22.00000000000.00000000)》=5,545,107】,而原告就此僅主張5,471,777元,未逾上開金額,亦應予准許。
⑶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上之需要,業已支出購買氧氣組及血壓計之醫療器材費用6,85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㈢第4頁),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㈡第229、23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褚思超駕車過失致腦部受創,現今智能呈重度失智狀態,無法自理生活,須終身依靠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其所受生理及精神上痛苦甚鉅,且難以回復其損害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顯屬常人難以忍受,是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資力等實際狀況(兩造相關財產資料參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8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被告褚思超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7,635,487元(計算式:272,887+9,561,073+522,900+5,471,777+6,850+1,800,000=17,635,487元),扣除被告寰捷公司已給付原告107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6,565,487元。
㈤被告寰捷公司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寰捷公司雖辯稱原告於97年11月8日受傷自長庚醫院出院後,未持續接受後續治療,且未遵照醫囑而為醫療照護,以致其失智程度由中度失智轉為重度失智,恐與有過失之嫌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堅詞否認,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員林郭綜合醫院相關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82至
114、128至142頁),以證明其後仍有持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及至員林郭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是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以觀,已難逕認被告寰捷公司此部分所述可採。
況觀諸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及長庚醫院前揭函覆內容(參見本院卷㈡第3、4、121、122頁),亦均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失智程度由中度轉為重度係與其疏未遵照醫囑為醫療照護行為有關,而被告寰捷公司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積極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足見被告寰捷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係其主觀臆測之詞,要難認為可採。
㈥被告寰捷公司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得以上開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應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限甚明。查本件被告褚思超係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遂於貿然左轉時撞及適步行於該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額葉及雙側顳葉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等重傷害,其過失情節顯然非輕,此由被告褚思超上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亦足為證;而被告褚思超於車禍發生時既係受僱於被告寰捷公司執行職務,且被告寰捷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即被告褚思超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其過失亦非可謂不重大,是縱令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對被告寰捷公司之生計已生影響,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寰捷公司仍不得據此求為賠償金額之減免。
八、繼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亦同意統一以被告褚思超之送達時間為本件利息起算時間基準(參見本院卷㈢第65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8日(參見本院9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13
2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時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65,487元,及自9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寰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谷貞豫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 重訴 字第 76 號判決(100.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重上 字第 631 號(100.10.2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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