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楊 秀俊 訴訟代理人 吳心心 被告即反訴原告 楊子瀚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複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亦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 段蕃子厝 小段 二六之二、二
七、二九之二、三二之一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26-2、27、29-2、32-1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26-2、27、29-2
、32-1(下稱系爭4筆土地)26-8、26-9、28、29、29-1、
30、31、44-8及46-1號等13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係民國70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 陳玉琳白德明 (華僑)等3人,以農民 童壽喜 及原告之朋友 張近歐 名義,共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投標購買。除其中7筆農地(按除系爭4筆土地外,尚有31、29、29-1地號等3筆亦為農地)仍信託登記於童壽喜名下之外,至於另登記於張近歐名下之44-8、46-1等2筆工業區土地,業於70年11月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琳及白德明3人,另同以童壽喜名義購買之26-8、26-9、28、30地號等4筆非農地,亦同時移轉於前開3人名下。實際上,前開13筆土地其持分係由原告取得50/1000,陳玉琳、白德明各取得475/1000,並委由原告就近管理土地。嗣於75、76年間,兩造父親 楊文傑 (82年間已歿)提議,於前開7筆農地上養羊。後因登記名義人童壽喜年老,其子女恐有繼承及遺產稅疑慮,請求將登記名義移出,又因被告斯時已取得農民身分,原告乃借用其農民身分,將7筆農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原告78年1月以78年度認字第28825號 台北 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之內容可稽。嗣於78年7月,原告以共有人身分向陳玉琳、白德明優先承買前開13筆土地之其他持分,原告除自籌資金800萬元外,另用分次出售前開26-8、26-9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交予被告存入其名下蘆竹鄉農會帳戶內以支付購買前開土地之價金。兩造父親則以養羊的錢是兄弟姊妹共同出資,原告為老大應多照顧弟妹為由,指示原告全部承擔養羊虧損,但實際上,買地的資金全部是原告對外借貸及分批出售土地得來,其他兄弟姊妹並未出資分文。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出賣7筆農地之其中2筆(即29、29-1地號),僅剩5筆農地。又被告再度要求原告將農地給他一半所有權,原告心想兩造之母親係由被告奉養照料,就以此做為孝親基金,遂於86年3月10日勉為同意與被告訂約,就被告名下之26-2、27、29-2、31、32-1號等5筆農地訂立「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下稱確認共有契約),確認5筆農地係兩造共有,即各擁有1/2所有權。詎料,被告在92年3月30日,私自移轉兩造共有之3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李金水 ,僅剩系爭4筆土地。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所剩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遭其拒絕。豈料,被告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96年9月7日將系爭29-2、32-1地號各設定最高限額為260萬元之抵押權予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業已違反前開確認共有契約第4條、第2條所載「非經乙方(即原告)之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將共有不動產移轉,或與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或變更等行為」、「對於共有不動產之出租或出賣、讓與、抵押貸款等法律處分行為時,應由甲、乙雙方協議決定,其所得利益平均分配之」之約定,且其貸款所得利益520萬元也未平均分配予原告。爰依前開確認共有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被告稱:系爭4筆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 楊秀鑾 、楊 秀茹 、楊 秀芝 (此3人為兩造之姊妹,其等原對本件原告、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改分另案而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
7號審理)共同出資購買一事,並非事實。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90號判決理由謂:「…嗣兩造又於86年3月10日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名下之26-2、27、29-2、31、32-1號等5筆農地訂立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確認該
5筆土地確係兩造共有,並由兩造出資各半,即各有1/2之共有權無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等語,則雙方約定對於系爭4筆土地各自擁有1/2所有權一節,已生爭點效,是本件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均不得作相反主張。
2.被告於100年1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㈢第1頁,第5行稱:「此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78年10月17日認證之父親手喻…」經查根本是假的,無有生有。文書已打字,不見有法院公文編號,更沒有法院公章印信,乃編織亂說。
3.78年7月18日由被告前開蘆竹鄉農會帳戶領出1175萬4940元,係原告對外籌措800萬(其中包括出售原告所有一樓平房)及分批售地(26-8、26-9地號)之土地地款,將支票和現金交給被告寄存入其農會帳戶內以支付價金。被告應對於自稱共同出資之資金來源及去向交代清楚,如另依被告之農會存摺第6、7、8頁,其中原告分批售地及自籌款,存入被告帳戶,為付購地款,經整理如下:第6頁有6筆、第7頁有6筆、第8頁有13筆,共25筆,金額共3026萬5千元。其中:①第7頁19格78年7月7日轉之存610萬元,24格78年
7月13日轉支存82萬元;②第8頁16格78年7月18日轉支存62萬元,20格78年7月21日轉支存52萬元,被告何以要轉帳且轉到何處,應予說明。實則買地資金全係由原告獨自出資籌措及分批售地所得,與被告及楊秀鑾、 楊秀茹楊秀芝 無關。
三、證據:提出㈠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影本1份。㈡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26-2、27、29-2、31、32-1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認字第28825號公證處認證書影本1份。㈣存證信函影本1份。
乙、反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另稱:㈠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28地號(下稱系爭
28地號)土地,本屬反訴被告所有,並無與反訴原告成立信託契約,反訴被告自無移轉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1/2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稱:該28地號土地係兩造與姊妹楊秀鑾、楊秀茹、楊秀芝共同出資購買,並以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文及反訴被告79年3月4日出具之字據「坐落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 楊秀俊 (即反訴被告)名下,除26-8林地外,其他土地1/2權利歸楊 淳富 (即反訴原告楊子瀚)」(下稱系爭字據)為證等語,反訴被告全部予以否認。倘若反訴原告所稱屬實,何以楊秀鑾、楊秀茹、楊秀芝之出資並不遜於反訴原告,但十多年來卻未曾向反訴被告甚至反訴原告爭執其他土地之所有權?㈡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此觀反訴原告所
提出系爭字據之日期為79年3月4日,時間距今已逾20年可明(見本院卷第12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立證方法。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系爭4筆土地及其餘投資購買土地之取得經過如下:
1.兩造為同胞兄弟,與楊秀鑾、楊秀芝、楊秀茹等兄弟姊妹共五人,70年間兩造父親楊文傑尚在世時,提議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購買農地,經營農場,並經人介紹認識陳玉琳、 白德民
2人(印尼華僑),先父先命原告楊秀俊替陳、白2人辦理標購土地之事,後再命原告為全家代表向陳、白2人購買土地,共計13筆,並命被告參加農民訓練取得農民身分,以利購買農地。資金部分則由楊秀鑾、楊秀茹、楊秀芝及兩造共同湊錢交給先父後,再由先父交給被告存入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第019355號帳號內,此有兩造先父之手寫文件內容可證。至於當時每個人出資若干,因年代久遠,已記憶不清,惟當時只知道總金額後,兄弟姊妹5人便負責湊錢,姊妹湊錢後交給父親,再由父親交給被告,由被告存入農會戶頭,因當時被告係農會會員,是以土地價款係兄弟姊妹
5人共同出資,此乃千真萬確之事實。詎料,由於原告事後竟起貪念欲私吞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先父洞見憂心,遂前往其熟識之律師事務所,請教律師該法律問題,此亦有先父手寫的問題,而由律師書寫意見之便條可參(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益證前開土地確係兄弟姊妹5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將土地信託登記給兩造,是以各該土地乃兄弟姊妹5人所共有。
2.因被告楊子瀚及訴外人楊 秀鸞 、楊秀茹、楊秀芝上開購買土地款項係向他人借貸,背負龐大還款壓力,因而欲陸續售出部分土地,以償付大家湊足之借款。惟在將26-8、26-9林地分割部分出售給第三人時,需原告楊秀俊配合蓋章過戶,原告卻想攫取更多利益,乃一再故意刁難,天天吵架,拒不蓋章過戶,幸而先父出面,逕自代書處替原告取出權狀交給買方並代收買賣尾款,此有先父楊文傑簽收之支票可證(本院卷第170頁)。由於後續還須再出售26-8、26-9地號林地,因原告楊秀俊出錢最少,並無還款壓力,為避免原告再次刁難,拒不蓋章,被告不得已乃私下出具同意書願將登記自己名下田地共5筆(即系爭4筆土地及31地號)的1/2歸原告,而原告亦於79年3月4日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28、30地號溜地的1/2簽給被告,有原告簽立之系爭字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77頁)。
3.嗣後,86年間家人共同投資大陸工廠,因資金壓力,必須向蘆竹鄉農會辦理貸款,原告遂趁機對被告說「我們以前已講好一人一半,楊子瀚你就簽一份『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給我!」,被告受到財務壓力,不得已遂於86年3月10日將前開五筆土地,書立系爭確認共有契約書交給原告。
4.基此,原告所述系爭4筆土地係伊1人出資購買等語,乃扭曲事實,移花接木,不足憑信,系爭4筆土地實際是兩造兄弟姊妹5人(另有弟弟 楊中興 1人,然其人在美國未參與出資)共有,故原告請求殊無理由。
㈡原告稱:系爭4筆土地係伊與陳玉琳、白德明3人,以訴外
人童壽喜、張近歐名義向鈞院標購而來,嗣由童壽喜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均非事實,且觀原告所提出之認證書,亦無列載土地地號,是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其內容亦與本案爭點無關。
㈢如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或 楊秀鸞 、楊秀茹、楊秀芝等人對於系
爭4筆土地亦有權利,則被告願意自行塗銷原告及楊秀鸞、楊秀茹、楊秀芝等人擁有權利之土地上的抵押權(本院卷第
21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證據:提出㈠系爭字據影本1份。㈡蘆竹鄉農會存摺影本1份。㈢支票影本2份。㈣兩造父親手喻影本1份。㈤兩造父親請教律師之問題紙影本1份。㈥律師意見書影本1份。
乙、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二、陳述: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另述略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之前述13筆土地,其中一筆即系爭28地號土地,雙方約定信託登記為反訴被告之名義,然而所有權仍屬兩造共有,而反訴被告亦簽立系爭字據為憑,承諾其名下土地除了系爭26-8地號林地外,其他土地含系爭28地號土地在內,所有權各1/2歸反訴原告。以上均已如前述。茲反訴原告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代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字據之相關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28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㈠系爭2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㈡寬信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份。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桃園縣○○鄉○○○○段蕃子厝小段26-2、27、29-2、32-1(以上即系爭4筆土地)26-8、26-9、
28、29、29-1、30、31、44-8及46-1號等13筆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玉琳、白德明(華僑)等3人,於70年間以農民童壽喜及原告之朋友張近歐名義,共同向本院投標購買。其中除7筆農地(除系爭4筆土地外,尚有31、29、29-1地號等3筆亦為農地)仍信託登記於農民童壽喜名下之外,其餘另登記於張近歐名下之44-8、46-1等2筆工業區土地,及另以童壽喜名義購買之26-8、26-9、28、30地號等4筆非農地,均業於70年11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琳及白德明
3人。後因農地之登記名義人童壽喜年老,其子女恐有繼承及遺產稅疑慮,請求將登記名義移出,又因被告斯時已取得農民身分,原告乃借用其農民身分,於75年間將7筆農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實際上,前開13筆土地之持分係由原告取得50/1000,陳玉琳、白德明各取得475/1000,並委由原告就近管理土地。而75、76年間,兩造父親楊文傑(82年間已歿)提議,於前開7筆農地上養羊。嗣於78年7月,原告以共有人身分向陳玉琳、白德明優先承買前開13筆土地之持分,原告除自籌資金800萬元外,另用分次出售前開26-8、26-9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交予被告存入其名下蘆竹鄉農會帳戶內以支付購買前開土地之價金。實際上,買地資金全部是原告對外借貸及分批出售土地得來,其他兄弟姊妹並未出資分文。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出賣其名下7筆農地的其中2筆(即29、29-1地號),嗣兩造曾於86年3月10日共同簽立系爭確認共有契約,確認所餘5筆農地係兩造共有,各擁有1/2之所有權。詎被告於92年3月30日又私自出售兩造共有之31地號農地予訴外人李金水,僅剩系爭4筆土地。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遭拒絕。為此,依兩造先前簽立之確認共有契約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所述13筆土地,均係兩造與姊妹楊秀鑾、楊秀芝、楊秀茹等兄弟姊妹共5人所共同出資購買,當初係70年間兩造父親楊文傑尚在世時,提議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購買農地,經營農場,並經人介紹認識陳玉琳、白德民
2人(印尼華僑),先父先命原告替陳、白2人辦理標購土地之事,後再命原告為全家代表向陳、白2人購買土地,共計13筆,並命被告參加農民訓練取得農民身分,以利購買農地。資金部分則由楊秀鑾、楊秀茹、楊秀芝及兩造共同湊錢交給先父後,再由先父交給被告存入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第019355號帳號內,用以支付土地價金。詎原告事後竟起貪念欲私吞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楊秀鑾、楊秀芝、楊秀茹則為
兩造之姊妹,其等父親為訴外人楊文傑(82年間已歿),而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係於70年間經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共5人,此部分詳後述)與訴外人陳玉琳、白德明(華僑)等3人,以農民童壽喜與原告之朋友張近歐名義,共同向本院投標購買,之後將其中7筆農地信託登記於農民童壽喜名下,其餘6筆則於70年11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琳及白德明3人。其後於75年間,又將前開7筆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斯時已取得農民身分之被告名下,之後,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共5人,亦詳後述)於78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玉琳、白德明優先承買前開13筆土地之持分,而該13筆土地目前之登記名義人詳如附表所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大致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購買前開13筆土地之價金,均為其1人單獨出
資,僅有部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因被告嗣後陸續將部分土地出售他人,故依法訴請被告將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略以:該13筆土地係原告、被告與兩造姊妹楊秀鑾、楊秀茹、楊秀芝共5人所共同出資購買,故各該土地實際上應為兄弟姊妹5人所共有,每人的應有部分各為1/5等語。經查:
1.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確認共有契約,可知兩造於86年3月10日曾共同簽立該契約,表示確認前開13筆土地中之系爭26-2、27、29-2、31、32-1地號等五筆土地,乃以被告名義於75年5月7日向童壽喜購買,而實際上該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由兩造出資各半、應有部分各1/2等語(見本院卷第
5至6頁)。此外,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字據,可知原告曾於79年3月4日書立系爭字據,記載略以「坐落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楊秀俊名下(之土地),除26-8地號林地外,其他土地1/2權利歸屬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由上開文件內容對照以觀,應認原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均為其1人單獨出資一節,已難採信。
2.依楊秀鑾、楊秀茹、楊秀芝(按此3人為兩造之姊妹,其等原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將其主參加之訴改分另案而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審理)所提出由兩造父親楊文傑於78年10月17日書立之文件,記載略以:「農場由無變有,係先由為父籌備資金少許,而後全賴三位女兒分擔支援費用維持生存,始達成功,淳富(即本件被告楊子瀚)一家養羊苦度歲月達八年之久,並籌款買地,出力最大。最早支付200萬元定金及第二次付款(價金600萬元),則全仗秀鸞、秀茹、秀芝、淳富籌措之力。秀俊(即本件原告)出資最少,中間僅籌資250萬元,但出面折衝交涉,談判成功,訂立買賣功勞亦不小。此次之購地,由於我們群策群力分工合作,得以成功,該地分林地、農地兩大部分,林地用秀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農地則因政府規定買受人須具有農民身分方得承受,故命淳富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並非使用你們兩人名義登記即可誤解而獨占私有,然後秀俊、淳富應將代表全體股東所登記持有之土地全部交出,作成五份,平均分配,以明權利義務公平而免紛爭,希各遵照。爸以上所言事實,你們全都知道,心裡明白,莫因捷先取得遂生忘義之心,戒之勉之」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按上開文件之首頁係書寫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寄信用紙」(寄件日期載為78年10月19日),而該首頁之文字係親筆書寫,其筆跡核與被告所提出其他文件(參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上兩造父親之筆跡大致相符,又其內容亦與相關事證相符,是足認該份文件應係兩造父親所書立無誤。且查,前述13筆土地之購地資金均係由被告名義之蘆竹鄉農會帳戶內支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信屬實。是以,本院審酌訴外人楊文傑為兩造及楊秀鑾、楊秀茹、楊秀芝等5人之父親,而依兩造所述,父親楊文傑與兩造或姊妹間並無特殊之嫌隙或偏愛,衡情父親當無故意偏袒任一子女之理,且觀其所寫內容,亦確無偏袒原告、被告或任一名子女之情,再參酌前述購地資金的支出方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兩造父親楊文傑所寫文件內容應堪採信,而其內容復核與被告及楊秀鑾、楊秀茹、楊秀芝之陳述相符,是以應認被告所稱:各該土地係原告、被告與兩造姊妹楊秀鑾、楊秀茹、楊秀芝共5人所共同出資購買,故實際上應為兄弟姊妹5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各1/5一節,堪信屬實。
3.至原告雖質疑:被告未就其名義之蘆竹鄉農會帳戶內各筆資金來源、流向逐一交代,故被告所辯不實等語,惟經本院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查詢被告帳戶之歷來交易明細,經該會檢送該帳戶自82年以來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內存入款項者並非僅有原告1人(見本院卷第134至150頁),而被告亦自行提供其蘆竹鄉農會帳戶78年間存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知該帳戶於78年間確有大筆資金進出,惟依前開存摺交易明細仍無法證明各該款項均係由原告所存入(況縱認係由原告存入,然存入款項之來源亦非必然即可認定係由原告1人出資),而自78年至今已相隔20餘年,按人類之記憶能力有限,是原告以被告未逐筆交代款項來源、流向而質疑被告,尚難認屬有據。又原告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78年度認字第28825號認證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120頁),惟觀其內容,可知該認證書係原告所自行書寫而寄予訴外人之信函,是該認證書之內容尚難在本件訴訟中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4.原告另稱: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9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第21頁之理由已謂「…嗣兩造又於86年3月10日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名下之26-2、27、29-2、31、32-1號等5筆農地訂立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確認該5筆土地確係兩造共有,並由兩造出資各半,即各有1/2之共有權無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雙方約定對於系爭4筆土地各自擁有1/2所有權一節,應已生爭點效,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4筆土地均不得作相反主張等語,並提出上開事件之
一、二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69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而如前所述,本件除兩造之原告、被告以外,尚有第三人楊秀鑾、楊秀茹、楊秀芝以本件訴訟之兩造為被告而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將其主參加之訴改分另案而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審理),是以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實際上已非完全相同,且本件訴訟中復據提出前揭兩造父親所寫文件之新訴訟資料,足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該5筆農地為兩造共有,各有1/2所有權」一節,並非事實,是以尚難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認定對本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據上,被告所稱: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均係由兩造及其等姊
妹所共同出資購買,每人應有部分為各1/5,而約定信託登記於原告或被告名下一節,堪予採信。再者,觀諸原告業已起訴要求被告將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而被告亦已提起反訴(如後述)請求原告將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且兩造之姊妹楊秀鑾、楊秀茹、楊秀芝亦以對本件原告、被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名下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等節,足認原告、被告及其等姊妹楊秀鑾、楊秀茹、楊秀芝等人已均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並均業以起訴狀、反訴狀等互為前開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從而,原告、被告及其等姊妹間之信託契約既業已終止,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之陳述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均援用前開於本訴部分之記載。
二、反訴原告並主張:系爭28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既然信託契約業已終止,故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惟依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之陳述,可知反訴原告已表明:各該土地均係兩造及姊妹楊秀鑾、楊秀茹、楊秀芝所共同出資,每人應有部分為各1/5等情,是以,本件應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一節,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反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一節,惟如前所述,反訴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中始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應自斯時始行起算,是以應尚未罹於時效,故反訴被告之時效抗辯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表:
┌──┬───────────┬─┬───────┬──────────────┬───────┐│編號│地號(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地│面積│現登記名義人│土地登記謄本之│││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目│(平方公尺)││附卷頁數│├──┼───────────┼─┼───────┼──────────────┼───────┤│1│26-8│林│11821│(已出售第三人)│無│├──┼───────────┼─┼───────┼──────────────┼───────┤│2│26-9│林│17193│(已出售第三人)│無│├──┼───────────┼─┼───────┼──────────────┼───────┤│3│28│溜│587│楊秀俊│本院卷第103頁│├──┼───────────┼─┼───────┼──────────────┼───────┤│4│30│溜│1290│(已售予訴外人 莊蔡碧雲 )│本院卷第107頁│├──┼───────────┼─┼───────┼──────────────┼───────┤│5│44-8│田│183│楊秀俊525/1000│本院卷第105頁│││││(工業區土地)│楊子瀚475/1000││├──┼───────────┼─┼───────┼──────────────┼───────┤│6│46-1│田│368│楊秀俊525/1000│本院卷第106頁│││││(工業區土地)│楊子瀚475/1000││├──┼───────────┼─┼───────┼──────────────┼───────┤│7│26-2│田│679│楊子瀚│本院卷第10頁│├──┼───────────┼─┼───────┼──────────────┼───────┤│8│27│田│296│楊子瀚│本院卷第11頁│├──┼───────────┼─┼───────┼──────────────┼───────┤│9│29│田│1179│(已出售第三人)│無│├──┼───────────┼─┼───────┼──────────────┼───────┤│10│29-1│田│1498│(已出售第三人)│無│├──┼───────────┼─┼───────┼──────────────┼───────┤│11│29-2│田│2696│楊子瀚│本院卷第12頁│├──┼───────────┼─┼───────┼──────────────┼───────┤│12│31│田│2604│(已售予訴外人李金水、 李進財 )│本院卷第13頁│├──┼───────────┼─┼───────┼──────────────┼───────┤│13│32-1│旱│2892│楊子瀚│本院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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