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請人 林木全 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 鍾國賢 被告 呂萬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7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即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對被告鍾國賢、呂萬得提出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91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0年
5月9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於100年5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對案發時 彭翊庭 、 林智鵬 所騎乘機車與被告呂萬得駕駛曳引車之相對位置有所誤判,實則案發時彭翊庭、林智鵬所騎乘機車係在被告呂萬得駕駛曳引車之「右側」而非「後方」。彭翊庭稱渠遭林智鵬所騎乘機車擦撞原因之證詞僅係臆測之詞,無法排除林智鵬所騎乘機車係先遭呂萬得所駕駛曳引車擦撞而肇致本件事故之可能性,該車禍發生僅在瞬間,其經過事實並非全程目不轉睛之證人足以證明,且各證人證詞有不相一致及含糊不清之情、無法確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呂萬得所駕駛曳引車之最後停止角度,可推證當時被告呂萬得係違規橫跨內、外側車道並以時速高達55公里之速度行駛,則更提高林智鵬死亡之可能性。依被告呂萬得自承內容、林智鵬所騎乘機車與被告 呂國賢 所駕駛曳引車之最初接觸位置、曳引車時速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彭翊庭遭彈飛之情況研判,可推算曳引車應早在超越藍色自小客車前即已擦撞到林智鵬之機車等語。若被告 鐘國賢 未違規於駕駛時講電話,並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隨意臨時停放於事故地點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停靠站之外側,佔用車道,並造成機車車道壅塞窄縮,迫使被害人林智鵬為閃避危險,將機車行駛於事故路段之外側車道,致而發生擦撞,摔落遭輾壓身亡,被告鐘國賢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林智鵬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告鐘國賢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被告呂萬得非惟超速,並違規將曳引車駕駛於系爭事故路段之外側車道與駕駛機車之用路人爭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於毫無避難防免措施下將不慎摔落之被害人林智鵬輾壓致死。二者具因果關係,被告呂萬得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為此,爰聲請本院准將本件交付審判。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為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略為:本件車禍係林智鵬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二人並無肇事因素。則被告二人縱有如聲請人所稱之違規行為,但若非林智鵬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易言之,被告二人縱有如聲請人所稱之違規行為,但依當時客觀之條件觀之,並不必皆發生林智鵬死亡之結果,聲請人所稱被告二人之違規行為核與林智鵬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對於法院為准否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明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建制既非完全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而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則基於職權主義而來的諸多用以於制度上監督檢察官職權之設計,即無法偏廢,縱令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權力分立及制衡下,法院基於司法權監督行政權(包括司法行政色彩濃厚之檢察權)的憲政功能,立法者所設計對於檢察權監督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即重在以「他律」的制度設計,濟檢察機關內部「自律」功能之窮,所以法院於此自不應受限於檢察官偵查之內容及結果,否則將無法發現案件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換言之,聲請有無理由,並非以不起訴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為判別標準,而應以該個案是否確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是以法院對於符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範圍,與澄清犯罪事實有無之相關證據或證據聲請,自有調查之義務,以有效發揮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功能。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判斷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實則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原則並非「舶來品」,早在我尚書 大禹謨 即有記載:「帝曰: 皋陶 ,惟茲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時乃功,懋哉。皋陶曰,帝德罔愆。臨下以簡。御眾以寬。罰弗及嗣。賞延于世。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茲用不犯于有司」等文字;又有關罪疑唯輕之內涵,書經集傳之註釋謂:「罪已定矣,而於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輕者,則從輕以罰之」,又謂:「謂法可以殺,可以無殺。殺之則恐陷於非辜,不殺之恐失於輕縱。二者皆非聖人至公至平之意,而殺不辜者,尤聖人所不能忍也。故與其殺之而害彼之生,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此其仁愛忠厚之至,皆所謂好生之德也」(參見 趙延 早,尚書真偽,1970年,頁31;蔡沈,書經集傳,1986年,頁13,轉引自 許玉秀 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18)。我傳統古書所謂「罪疑唯輕」之原意係指證據不夠充分,論以輕罪之意,惟另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如證據不足,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之,因為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如證據無法憑藉以產生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七、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另以過失責任之成立,除主、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須結果之迴避可能性,欠一不可,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係屬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如與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即得認違規人依法應負過失責任,如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縱有違規行為,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行政罰而已,並不當然推論違規人因此即應負過失責任。且我國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為求更細緻之研判其因果關係,亦引入德國實務所謂「客觀歸責理論」,其主要論旨係行為人需藉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獲得實現,而結果亦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始得將該行為所引起之結果,算作行為人成果而予歸責。換言之,若行為人並未製造法律上之重要性之風險,亦即該風險尚在社會生活容許範圍內,則該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會所容之界限,縱使該結果之發生,亦不能歸責於行為人。
八、經查:㈠訊據被告鍾國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慢慢向右停靠,有打方向燈,當時右側並無來車,尚在行駛中就聽到有物品碰撞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聲音,接著聽到機車滾動、刮地之聲音,再聽到拖車煞車之聲音,伊就立即下車察看,看到證人彭翊庭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在伊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害人倒在前方地上,被告呂萬得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停在前方等語。被告呂萬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有輾壓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時速約30至40公里,前方很順暢,並無任何狀況,之後伊有聽到碰撞聲,並從右後照鏡看到有機車倒地後從後照鏡內消失,伊懷疑該機車可能有擦撞到伊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故伊開始煞車,停車後立即下車察看,伊當時是正常行駛,被害人可能與其他車輛擦撞後滑至伊之車道,並與伊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發生擦撞等語。
㈡被害人騎乘上揭機車由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證人彭翊
庭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後,被害人人車向左側車道倒地,恰倒在被告呂萬得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前後輪之間,因而遭被告呂萬得所駕駛上揭曳引車之右後輪輾壓,右側頭部及右上胸遭輾壓而顱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及兩側血氣胸而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呂萬得、鍾國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王皓增 於警詢時、證人 張峰維 、 李景漢 、 黃于貞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林智鵬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5月14日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惟證人彭翊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鍾國賢所駕駛之上揭
自用小客車從伊左側向右停靠,伊即開始點煞停車,但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從後方撞過來,伊就飛至被告鍾國賢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起身後看到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飛到前方,被害人則躺在被告鍾國賢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伊遭碰撞前有看到被告呂萬得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行駛在左前方,因伊有看到該曳引車之車尾等語。證人張峰維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在事故現場後方,看到被害人剛好倒在曳引車前後輪中間,伊聽到類似壓碎東西之聲音,曳引車板架有跳動並發出聲響,該曳引車就開始煞車,車速不快,伊並未聽到尖銳之煞車聲等語。證人李景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駛在事故現場左後方,被害人原要超越證人彭翊庭所騎乘之機車,但未能超越,就撞到證人彭翊庭之機車,之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之頭部先消失後又從曳引車右後輪處出現,曳引車就煞車,被害人與證人彭翊庭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已在曳引車右側車身中後方位置等語。證人黃于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證人李景漢騎乘機車搭載伊行駛在曳引車後方,伊看見被害人之機車追撞證人彭翊庭之機車,之後被害人之機車就撞到到曳引車之右後輪,被害人之頭部亦直接撞到該車右後輪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係遭被告呂萬得所駕駛曳引車右後輪碾壓致死之情形,可知林智鵬所騎乘機車於案發之瞬間係在被告呂萬得駕駛曳引車之「右後方」,且不論案發時彭翊庭、林智鵬所騎乘機車係在被告呂萬得駕駛曳引車之相對位置如何,被告呂萬得過失責任之成立,仍以主、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及因果關係為要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亦基上認定,相互勾稽比對證人之證詞,對本件肇事原因及因果關係詳予審認,聲請意旨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萬得駕駛曳引車之相對位置有所誤判云云,容有誤會。
㈣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鍾國賢雖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欲向右停靠在禁止停車之公車停車格內,惟並未與被害人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任何碰撞,證人彭翊庭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亦係先遭被害人之機車追撞後始撞及被告鍾國賢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被害人之機車追撞證人彭翊庭之機車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向左倒在被告呂萬得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右後輪前,致遭曳引車之右後輪輾壓,此非被告鍾國賢所得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鍾國賢違規停車之行為,並未直接造成與行駛在後方之證人彭翊庭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碰撞之結果,其因果關係自已中斷。另被告呂萬得駕駛上揭曳引車行駛在左前方,被害人因自後追撞證人彭翊庭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而向左前倒地,恰倒在被告呂萬得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右後車輪前,因此遭車輪輾壓,被告呂萬得對於此突然發生之情事,猝不及防,甚難提早發現及時防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殊不論被告呂萬得應立即採取如何之行為,始得避免此一結果的難題,本院以為,如要求駕駛人須無條件注意其右後車輪前之突發狀態,則所有發生之事均要注意,不免強人所難,實則,駕駛人究竟要注意多久、注意到如何,以及有無注意之可能性,方為重點。總之,本案被告呂萬得對於被害人此種突然倒在右後車輪前之情形,客觀上不論何人,均無可能期待其能採取避煞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是客觀上本案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能歸責於被告呂萬得。
㈤又參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9年10月26日覆議字
第099620412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林智鵬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彭翊庭駕駛重機車,係在林智鵬所駕機車之前行駛,被其由後撞及,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呂萬得駕駛營半聯結車,係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在其右側行駛之林智鵬駕駛重機車先與其同向前行彭車發生追撞失控偏左倒地而被輾壓,屬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鍾國賢駕駛自小客車,係本次車禍最前之車輛,且未被後行之彭翊庭重機車先追撞,應無肇事因素」,綜上,難認被告鍾國賢、呂萬得就本件有何過失及業務過失,尚難遽以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國賢、呂萬得有何犯行,應認被告鍾國賢、呂萬得之罪嫌均不足,自不得令渠二人負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㈥聲請人復稱依被告呂萬得自承內容、林智鵬所騎乘機車與被
告呂國賢所駕駛曳引車之最初接觸位置、曳引車時速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彭翊庭遭彈飛之情況研判,可推算曳引車應早在超越藍色自小客車前即已擦撞到林智鵬之機車云云。經查:被告呂萬得雖曾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致死犯行,殊不論此係被告在聽聞自己因車禍肇事而致對方死亡時,其慌張失措下,對死者心懷歉意而自責之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更何況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於刑事責任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判斷結果,乃檢察官應盡之舉證責任,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絕非以被告自白即足認定。查前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非謂被告「無過失」(鑑定人亦無權認定被告有無過失)。本院以為,依據現場圖示、證人證述及鑑定結果,被告於事故當時係直行在被害人左側,被害人則係被害人之機車追撞證人彭翊庭之機車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向左倒在被告呂萬得所駕駛之上揭曳引車右後輪前,致遭曳引車之右後輪輾壓,本案被告呂萬得對於被害人此種突然倒在右後車輪前之情形,客觀上不論何人,均無可能期待其能採取保持間距、避煞或閃避之必要安全措施,是以鑑定結果認為肇事責任在被害人而非被告,尚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自難以被告呂萬得曾對檢察官表示認罪之意願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本件現場目擊之證人均證稱係被害人之機車先追撞證人彭翊
庭之機車後,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始向左倒在被告呂萬得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前,全無一人指證被告呂萬得所駕駛之曳引車有何先擦撞被害人之情,上開證人均與被告、告訴人無何親誼及讎怨,實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迴護被告之動機。依聲請人補充理由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紙,亦僅足以證明案發時被告呂萬得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告鍾國賢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之相對位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呂萬得所駕駛之曳引車有何先擦撞被害人之情。且倘如聲請人所言係被告呂萬得駕駛之曳引車先行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則被害人騎乘機車突遭來自左方之曳引車車撞擊,且依聲請人主張該曳引車之時速高達55公里,則機車重心應往「右」偏而向外(路面邊線方向)倒下甚至向右方彈飛,惟實際上撞擊後被害人車係向「左」倒在被告呂萬得之曳引車右後輪前而遭碾壓,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所認定之肇事過程悉與現場跡證及證人證述相符,亦無聲請人所指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誤。
㈧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固有明文。細繹證人彭翊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係就其親身經歷之案發經過、所見所聞、先後次序依據其記憶為翔實之陳述,並依檢察官之要求繪製其記憶所及之現場情形,所證述者悉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此部分聲請意旨亦有誤認,且縱聲請意旨認證人彭翊庭或其餘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惟揭櫫前揭對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說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聲請意旨稱該車禍發生僅在瞬間,其經過事實並非全程目不轉睛之證人足以證明,且各證人證詞有不相一致及含糊不清之情、無法確定,檢察官卻率爾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顯然亦忽略「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之精髓,亦即縱上述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詞俱不可採,本件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資被告鍾國賢、呂萬得有何過失行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九、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鍾國賢、呂萬得涉有刑法之過失致死罪嫌,且復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呂萬得所駕駛曳引車之最後停止角度,可推證當時被告呂萬得係違規橫跨內、外側車道並以時速高達55公里之速度行駛,則更「提高」林智鵬死亡之「可能性」,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二人縱有如聲請人所稱之違規行為,而提升發生本件事故之「風險」,然所謂「風險提高」理論在刑事法學上素有爭論,此一理論的主張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提高發生結果的風險,並且該風險是超越容許風險的範圍,那麼發生的結果對於行為人而言都是可歸責。關於風險提高概念最常被提到的一個實例是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的一個判決:有一個貨車司機超車時未保持交通法規所規定的側面安全距離,此時騎單車的醉漢跌向貨車的方向而被後輪壓死。經過鑑定確認,由於被害人喝醉了酒,在當時的情況下,即使貨車司機保持法律所規定的安全距離,結果也可能會發生。判決因此基於有利被告假設原則而認為,貨車司機不必負責。不過持所謂風險提高理論者對於此一判決並不以為然,認為貨車司機的行為已經提高發生結果的風險,並且該風險是超越容許風險的範圍,因此貨車司機還是不能不對死亡結果負責任。另外一個例子是:某甲要拋救生圈給海邊溺水的某乙,某丙加以阻擋,結果某乙溺斃。從當時的風浪以及距離來看,即使某甲拋出救生圈給某乙,某乙也不見得就會得救。通說認為事實有疑慮時應做有利於被告的假設,如果某丙的阻擋行為對於某乙得救與否不見得有作用,就不應該為某乙的死亡負責。不過持風險提高理論者的看法是:無論如何,某丙已經提高某乙死亡的風險,因此還是要為死亡結果負責。然而,正如 黃榮堅 教授所言(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3年5月,初版,第262頁至第276頁),由於概念存在的方式永遠是抽象,所謂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判斷,往往有難以認定的時候,原因在於,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判斷就實證上的基礎而言,往往不是○與一的差別,而是○點○
一、○點○二、○點○三,以及一直到○點九九的差別。問題是,不管構成要件該當性的判斷在現實上的困難如何,並且我們也知道,劃清價值界線的終極因素是在於人的情緒,但是無論如何,到最後決定要不要論以構成要件該當的時候,答案只有兩個,一個是肯定,一個是否定。並且,如果肯定,就是百分之一百的肯定,如果否定,就是百分之一百的否定。這是概念的本質,因為如果不是如此,人們無法形成行動的決定,而概念作為一種判斷工具的目的也必然落空。因果關係的概念在於表達行為與結果之間的作用關係,對於有作用的行為,才有規範的意義。相同的道理,人類對於行為作用的認定,也是根據統計關係而來的,因此因果關係概念從實證上的基礎來看,也是○點○一到○點九九的關係。不過也是相同的道理,就行為與結果之間的作用關係作為不法構成要件的意義而言,我們最後還是要把有因果關係和沒有因果關係當作兩分的概念,並且只要我們沒有辦法作出有因果關係的結論,就不能說行為要結果負責。基於上述,所謂風險提高理論用百分比上某程度的作用,來取代從○到一之間的因果關係概念,事實上已經架空因果關係作為不法構成要件的意義。主張風險提高理論的學者一再強調:實害總是要透過風險行為來實現,實害的預防也是透過風險行為的迴避而達成的,因此在歸責上,只要有提高風險的行為,而且行為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就應該負責。這樣的說法,就純粹行為不法的意義而言是對的,因為人對於事實的支配力是有限的,基於此,要談預防實害的技術,超過容許風險行為的迴避的確是預防實害的唯一方法。問題是,對於這種行為不法的歸責,正是刑法規定處罰未遂犯(著手犯)的用意之所在。而現在,在對於未遂犯的刑罰之外,刑法另外又有對於既遂犯的處罰。在現實的法律體系下,既遂犯概念的存在必然有其異於未遂犯的內容之所在,亦即不法構成要件的客觀實現,其中包括對於一個客觀存在的因果關係的要求。就此,如果按照風險提高理論的主張,以風險提高概念取代因果關係概念,無異乎把法理上的未遂犯轉化為既遂犯而牴觸現實刑法的犯罪構成體系,故為本院所不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國賢、呂萬得有何過失行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聲請人前開所認,當僅屬推測之詞。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基本法理,自不得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或爰引「風險提高」之理論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上開臆測之詞,殊無從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參酌所有證據資料,被告是否確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摘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仍有合理懷疑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客觀情狀存在。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有死亡結果,誠屬憾事,惟刑罰之功能非謂有人利益受到侵害,即須有人受到處罰,國家刑罰重在被告之行為究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本案現存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是以,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陳德池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