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烽騏原名張克誠.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烽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烽騏(原名張克誠,綽號克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分別於:
㈠張烽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陳 」之成年男子均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資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 步福義 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之SIM卡係搭配張烽騏所有如附表一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做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98年12月3日下午4時58分22秒許, 陳登嵩 (綽號 二齒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烽騏前揭號碼行動電話,與張烽騏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價格後,張烽騏即指示「阿陳」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前往桃園縣 楊梅 市○○○路○○號之「依蝶時尚汽車旅館」門口交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1包(重約0.
8公克)予陳登嵩。㈡張烽騏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步福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之SIM卡係搭配張烽騏所有如附表一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做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於98年12月
9日晚間10時41分46秒許, 劉炫震 (綽號 明將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張烽騏上開號碼行動電話,與張烽騏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價格後,張烽騏即駕車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上某處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門口交易,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劉炫震。
㈢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炫震、陳登嵩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或辯護人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炫震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
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就被告張烽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烽騏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18頁):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陳登嵩於審理中結證稱:監聽
譯文是伊打給「克誠」欲購毒,當時被告叫張克誠,伊向被告買5000元之海洛因,後來在約定的汽車旅館,就有一年輕成年男子騎機車靠過來問伊是「二齒」嗎,伊說對,其就把
1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伊,伊拿錢給其等語(見本院100年
7月12日審判筆錄第7-9頁),其上開證述內容十分具體明確,且與被告張烽騏於審理中供承:陳登嵩打電話給伊,伊先跟藥頭買海洛因,連同自己要施用的部分一起買比較便宜,等陳登嵩到時,「阿陳」在伊身邊,就叫「阿陳」騎機車送去給陳登嵩並收錢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一致。另觀諸卷附被告張烽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登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代表張烽騏、B:代表陳登嵩),於98年12月3日16時58分22秒之內容:「A:你誰。B:『克誠』我二齒、拿女生有嗎?A:有。B:我這裡66快速道路、要拿5張。A:那4分之1。B:好。」、於98年12月3日下午5時6分56秒之內容:「A:依蝶汽車旅館、好。B:克誠,我到了,我要拿給朋友看的要好一點、往埔心方向。」及於98年12月3日下午5時24分12秒之內容:「
A:好。B:克誠,我到依蝶門口了。」等情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3號證人卷一第97頁),是證人陳登嵩上開證述之情詞,堪信屬實。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劉炫震於偵訊中結證稱:「(
打給克誠0000000000電話號碼幾次?)打過幾次,不過交易只有一次」、「監聽譯文意思是我知道對方綽號是克誠,3斤是我要跟他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交易地點在楊梅市○○路的便利商店附近進行交易,是由克誠親自開車來,交易時間為當天晚上11時許,應該不會差太多,交易有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重量大約1小包,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73號證人卷二第51頁),其於警詢中證稱:「3斤是指毒品安非他命、購買之價錢3,000元,當時是向綽號克誠張烽騏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綽號克誠張烽騏開小客車裕隆牌2000cc淺色到楊梅市○○路○段 萊爾富旁馬 路邊交易1小包安非他命3,000元,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其上開證述內容前後相符復十分具體明確,且與被告張烽騏所供情節一致。另觀諸卷附被告張烽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炫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A:代表張烽騏、B:代表劉炫震),於98年12月9日下午10時41分46秒之內容:「A:(案外人)喂,克誠在旁邊。(換被告)跟平常一樣嗎,喔3斤!好,我到統一打電話給你。B:
克誠我明將我要找你,統一要來我老家知道嗎!惠普要彎進來有1家萊爾富很大?想拿3斤。」、於98年12月9日下午10時59分13秒之內容:「A:10分鐘。B:我到統一家萊爾富這裡了。」及於98年12月9日下午11時43分0秒之內容:
「A:10秒鐘到。B:我到楊梅這裡了。」等情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73號被告卷第32頁),是證人劉炫震上開證述之情詞,堪信屬實。
㈢至證人陳登嵩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伊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找「課」誠,並非克誠,伊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 云云 (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然同次結證其先稱: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並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是後來才知道在庭被告叫克誠云云(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又稱伊打電話給被告不久前才認識被告的云云(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後稱「(問:當場你有跟克誠見面嗎?)沒有,當時沒有認識」云云(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則證人陳登嵩對於撥打本件毒品交易電話之前是否見過被告張烽騏,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又其於審理中結證稱:伊警詢、偵訊所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且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已明確證述:警方提示照片中,伊認識張克誠,與張克誠認識約3個月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73號證人卷一第91頁),嗣即坦認向張烽騏購買海洛因,證人陳登嵩顯無於向員警供認有向被告張烽騏購買海洛因前,即先謊稱認識被告張烽騏之必要,足見證人陳登嵩與被告張烽騏早已認識;況證人陳登嵩於偵訊時尚具結證稱:伊認識張烽騏約3個月,係因同在地下賭場賭博而認識等語(見同上卷第183頁),核與其於審理中結證稱:在賭場認識張烽騏之經過(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相符,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認識被告張烽騏一節,顯屬不實。再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登嵩於通話中確實稱呼受話之被告為克誠,是其審理中所述不認識被告,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被告張烽騏與 胡顥 騵共同
犯罪云云,查證人陳登嵩固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我的綽號是「二齒」,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克誠」之張烽騏、綽號「 翔琳 」之胡顥騵2人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警方所出示98年12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之通話譯文,是指我打電話向綽號「克誠」者購買5000元海洛因,數量是半錢的一半,而由胡顥騵送過來,我們於下午5時25分許在衣蝶汽車旅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5173號證人卷一第90-92頁、第183-184頁),然證人陳登嵩於本院審理及另案審理時均結證表示交付毒品予伊及向伊收錢之人不是胡顥騵,而是伊不認識之年輕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9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號第122頁背面-125頁),互核證人陳登嵩前揭所述,固均稱有於上開時地以行動電話與綽號「克誠」之被告張烽騏連繫毒品交易事項,惟就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後,究係何人前來交付毒品海洛因乙事,先後所述則有不一,得否認定係胡顥騵前來交付毒品海洛因,已非無疑;其次,苟如證人陳登嵩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胡顥騵認識約3個月,運送毒品之人為胡顥騵(見99年度偵字第5173號證人卷一第183-184頁),惟何以證人陳登嵩復證稱:當時綽號「翔琳」之胡顥騵還問我是何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84頁),是證人陳登嵩前揭於偵查中之指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自難單憑證人陳登嵩前揭有瑕疵之指證,遽認本件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人為胡顥騵(況胡顥騵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50號判決判處無罪)。再者,姑不論本件被告張烽騏究係指示何人前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無解於其本身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責,本件被告張烽騏既已坦承共同販賣海洛因,當不致獨迴護、隱匿與其共同販毒者之身分之理,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胡顥騵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陳登嵩,自難逕認胡顥騵實係本件共犯,一併說明。
㈤再者,非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均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本即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張烽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會販賣毒品是因為需要錢吸毒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明確,又參諸證人陳登嵩、劉炫震與被告張烽騏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當不至甘冒重刑之風險,與其相約交付毒品。再被告張烽騏係與證人陳登嵩、劉炫震聯絡毒品交易,即與劉炫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另與陳登嵩以透過「阿陳」前往約定地點代為交付並收取價金之方式交易,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被告張烽騏既供承本件毒品交易可獲得上開利益,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足認被告張烽騏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烽騏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張烽騏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烽騏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烽騏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烽騏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與「阿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訴字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意即,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惟嗣經檢察官因被告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2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聲請與98年度審訴字1763號案件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復於99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從而被告張烽騏所定應執行刑中雖有部分因先確定而易科罰金執行其一部,惟僅能事後予以折抵扣除,其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誤為已經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條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辯護人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減輕其刑之要件(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烽騏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然其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張烽騏於偵查時均未自白本件犯行,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及「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烽騏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之數量甚微,所得不多,其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張烽騏所犯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明知毒品
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因自己需要錢吸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應予非難,念其偵查、準備程序中雖否認,審理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事實欄一、㈠被告與「阿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5,000元、事實欄一、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用以聯繫本件毒品交易所持用如附表一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雖未扣案,然為供被告聯繫販賣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為步福義,非屬被告所有,有查詢單明細在卷(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7
1號第54頁)可稽,爰不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宣告沒收。
㈤又「阿陳」與被告雖均係共同正犯,然「阿陳」並非本案受
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阿陳」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未扣案之Sony廠牌(型號不詳,不│1支│供被告張烽騏犯如事實欄一│││含SIM卡)行動電話││、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申登人為步福義,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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