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鑑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原有伍顆,鑑驗時抽取壹顆磨混鑑驗,經取零點零貳肆公克鑑定用罄)均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述MDMA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國彰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5顆(內有MDMA5顆,含包裝袋1個毛重1.59公克),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1年
8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處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原有5顆,鑑驗時抽取1顆磨混鑑驗,經取0.024公克鑑定用罄,取樣所餘部分與包裝袋一個毛重1.566公克),悉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查獲毒品與毒品秤重情形之照片4張可稽。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5顆(原有5顆,鑑驗時抽取1顆磨混鑑驗,經取0.024公克鑑定用罄,取樣所餘部分與包裝袋一個毛重共1.56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有MDMA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影本1份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違背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原有5顆,鑑驗時抽取1顆磨混鑑驗,經取0.024公克鑑定用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盛裝上開MDMA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包裝該毒品以便於持有攜帶,自屬供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部分,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毀之諭知。而扣案之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
2包,因與被告本件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無關無涉,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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