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 輝仔 」)參加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三十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三日及二十八日各開標一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即第二會,以一千六百元之標金得標,取得四萬三千六百元之得標金後,自同年二月十三日即第四會起,即未按期繳納會款,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參加自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三十一會,每會三千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三日及二十八日各開標一次,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即第二會,以一千六百元之標金得標,取得四萬三千六百元之得標金後,自同年二月十三日即第四會起,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始未按期繳納會款,惟被告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就所積欠之會款,先償還二萬元之現金予自訴人,並於同年八月八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自訴人陳述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及和解書各一份、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影本二十四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騙得標金之犯意,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本件顯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