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第582號、第583號、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毛重共計玖點陸肆伍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人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第582號、第583號、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5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
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第582號、第583號、第584號、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晶體11包(驗餘毛重共計9.1573公克)、晶體1包
(驗餘毛重0.4877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9041555號函、109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09100856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
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施用毒品現今實務上均採一罪一罰,故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之其餘毒品。
㈡查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23時10分許,經警查扣之晶體2包(
驗餘毛重共計1.3248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581號);於109年3月7日21時30分許,經警查扣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3.13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588號),經送驗後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12月17日23時10分許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尚未施用等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於109年3月7日21時30分許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 曹博偉 」的,我沒有跟他一起施用等語,是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是認亦不宜單獨裁定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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