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仁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豐簡字第13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仁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逸仁曾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與居住在同一社區(豐中奇緣社區)即同弄10號之 李世 昌間,因 李世昌 在社區飼養犬隻之細故等,素來不睦。林逸仁因誤認李世昌可能經營賭博性線上麻將及簽賭站,乃思向偵查機關檢舉不法,惟林逸仁無李世相關個人資料,乃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間某日底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豐中奇緣社區大門外之信箱附近,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拿取設於該處牆上李世昌信箱內之電話、行動電話、保險公司、信用卡繳費通知等信件一批,且未經李世昌同意,即開拆封箋之上開帳單,探知李世昌個人資料,並以該等信件內所載之李世昌個人資料,為匿名之檢舉。嗣李世昌因屢遭電信公司等催繳帳單,乃裝設監視器,且將閱覽後之銀行帳單、電話帳單、行動電話帳單置放在信箱內,嗣林逸仁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28分35秒許、100年11月
22日14時56分17秒許、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44秒許,接續拿取李世昌之信件,並為監視器所錄及,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世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逸仁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李世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李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李世昌所提出被告拿取其信箱內信件之錄影光碟1片,係機械性之錄影,並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非出於不法目的,其錄影過程並未強迫被告,所為取證手段亦無暴力介入,僅係將與被告之行為之內容予以錄製保存,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其餘所援引之傳聞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就妨害密祕部分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或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法情事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其與客觀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拿取告訴人之封緘信函,且無開拆該信函之正當理由,即加以開拆該信函探知信函內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憑,且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確有於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28分35秒許、100年11月22日
14時56分17秒許、10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0分44秒許,接續拿取李世昌之信件之行為,亦有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探知告訴人個人資料,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拿取告訴人之信件,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無故開拆告訴人之封緘信函,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曾任教官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犯行,亦同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行為人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動機,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查:
1、本件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接續不法拿取告訴人電話、行動電話、保險公司、信用卡繳費通知等信件,以閱覽信內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固屬真實,惟上開信件為電信公司、保險公司、銀行等業者通知告訴人繳費之通信訊息,於受通知者得悉此一訊息繳費後,該信函多以廢棄物回收,此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是上開帳單客觀上除信函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無實質財產價值,此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100年10月底,我才裝監視,因為家裡帳單、信常不見..(你錄多久?)答:沒有二天就錄到對方,我常時故意留著帳單、電話帳單、手機電信帳單讓他拿,這個比較沒有關係,..他偷電信帳單..22、24日我都留電話帳單,也是被他偷走。
..當初我以為是資源回收的人拿走..」等語(詳參100年度他字第7607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按告訴人收悉前述帳單,於得知繳費訊息後,亦以該無價值之帳單信函作為誘餌,以側錄被告拿取信函之不法行為,更明系爭帳單信函僅為為電信公司、保險公司、銀行等業者通知告訴人繳費之通信訊息,客觀上無實質財產價值,否則告訴人豈會於覽後蓄意置放在信箱內以供被告拿取?
2、又被告拿取告訴人前述帳單,有拆閱而得知告訴人姓名、年籍、住居所、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辯稱:其係以得知之前開個人資料,持向檢、警檢舉告訴人有其主觀所認之不法行為等語,業據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並調閱該署101年度他字第
866號卷宗(上開案件被告檢舉告訴人經營賭博性線上麻將及簽賭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查核屬實,顯見被告抗辯,其拿取告訴人帳單信函予以拆閱之動機乃為得知告訴人個人資料,併以該等個人資料向檢、警匿名檢舉之事實,應屬真實。
3、依上所述,被告拿取告訴人前述沒有實質財產價值之帳單信函,僅係為得知告訴人姓名、年籍、住居所、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並以該等資料向檢、警為匿名檢舉之行為,其主觀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則被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動機,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