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賴玉菁 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友人介紹可提供金錢借貸之被告吳進澤,被告吳進澤便乘告訴人賴玉菁急迫用錢俾渡難關之際,起牟取不法重利之犯意,以每十天為一期,一期利息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在告訴人賴玉菁之前位於臺中市○○街○○○號住所前,貸款五萬元予告訴人賴玉菁(即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之計算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吳進澤並要求告訴人賴玉菁簽立面額六萬元、二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借款二萬元之現金借支單作為擔保之用。嗣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魏鴻志 、 張漢昌 、 陳虹銘 (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持上開本票及現金借支單,向告訴人賴玉菁催討債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票二紙及現金借支單一紙。因認被告吳進澤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一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00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進澤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玉菁於警詢之指述、扣案本票二紙及現金借支單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進澤固不否認有貸放五萬元予告訴人賴玉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借錢給賴玉菁二次,第一次是九十九年三月左右,在臺中市○○○○街、惠文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幫賴玉菁還三萬元給一個其不認識的債主,該債主就給其一紙賴玉菁名義、面額六萬元的本票,第二次是賴玉菁繳不出房租,其再借賴玉菁二萬元,並向賴玉菁收二萬元的本票及借支單、身分證影本,二次其都沒有向賴玉菁約定收利息,只有要求賴玉菁分期付款每月償還五千元,但賴玉菁每次都只還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總共還了一萬多元,之後賴玉菁就不接電話也避不見面,其才把本票等資料交給 辛冠德 去收回借款,並非委託辛冠德收取利息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吳進澤自九十九年三月起,借款五萬元予告訴人賴玉菁,並收取告訴人所簽發票號四七六四六五號、面額六萬元本票一紙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萬元本票一紙,暨載明借款二萬元之現金借支單一紙、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一份,嗣被告吳進澤於一00年二月間某日,將前揭本票二紙、現金借支單一紙、身分證影本一份交付予辛冠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請辛冠德代為處理,辛冠德復將前揭資料交付魏鴻志、張漢昌、陳虹銘,俟魏鴻志三人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前揭本票、現金借支單、身分證影本在臺中市○○○路○○○號前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本票二紙、現金借支單一紙、身分證影本一份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並經告訴人賴玉菁及辛冠德、魏鴻志、張漢昌、陳虹銘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且有卷附本票影本二紙、現金借支單影本一紙、賴玉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而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貸放五萬元予告訴人,並委由辛冠德等人向告訴人追討欠款之情事而已,至於被告有否向告訴人收取起訴書所載高達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之利息,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重利罪,乃係以告訴人賴玉菁於警詢之指述為其論罪之最主要依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要旨足參)。本案告訴人賴玉菁雖於警詢時指稱:伊是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伊以前住所前面,向綽號「 阿哲 」的男子借五萬元,簽一張六萬元本票、一張二萬元本票、一張二萬元現金借支單,利息每十天為一期,一期繳五千元,一個月利息一萬五千元,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五千元,實拿四萬五千元,雙方聯絡後,由「阿哲」到○○街○○○號前向伊收取利息,借款當時沒有質押身分證或其他財物,伊總共繳納二十期利息,每次五千元,共繳了十萬元左右的利息,第一期從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第二十期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因為伊當時手頭緊欠錢,急需現金,沒想到去跟銀行借,沒有考慮利息問題,所以跟「阿哲」借五萬元,「阿哲」就是吳進澤等語,並提出伊自己書寫記載付息時間、金額之紙條一張以為佐證。惟有關本案借款時間、次數、有無收取利息及計息方式等,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拘無著,始終未能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自難查證本案借款之實情為何。本院細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關於五萬元借款之經過、計息週期、利息金額等事項,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告訴人間當初有如此之約定,以及告訴人確有如警詢所述之付息行為。再者,告訴人固稱伊係一次向被告借款五萬元,並簽立本票二紙及現金借支單一紙作為質押擔保,惟觀之卷附本票二紙,乃係不同類型之本票,且面額各為六萬元、二萬元,倘如告訴人所言,被告係一次出借五萬元,藉此收取重利,並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衡情告訴人應當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二紙或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暨書立五萬元或十萬元之借支單一紙為據,較符常理,但本案告訴人卻係開立面額各六萬元、二萬元之不同種類本票及二萬元現金借支單,此實與一般重利借貸簽立本票金額之情形有所不同,難以想像何以告訴人會如此開立,復未見告訴人就此部分予以釋明;反觀被告所辯其是分二次借給告訴人,第一次借三萬元,收取面額六萬元本票一紙,第二次借二萬元,收取二萬元本票一紙及二萬元現金借支單一紙,則與常情較為相符,並非全然無虛;另扣案現金借支單僅係書明告訴人有借款二萬元,願從薪水扣除之旨,別無提及借貸時間、利息及計算方式,是本院實難據此等無法與指述重利內容合併對照觀察之本票及現金借支單,即認定告訴人警詢時關於計息週期、利息金額、付息方式之指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基上,告訴人之指述,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重利之心證,且扣案本票二紙、現金借支單一紙,頂多只能證明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顯難依該等本票、現金借支單,推認被告之計息方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被告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向賴玉菁收利息,只有要求賴玉菁分期付款每月還五千元,其在警局也強調那是分期付款,不是利息,另其有跟賴玉菁約定條件,因其是單身漢,賴玉菁是應召女郎,如果其有性需求,可以隨時找她等語在卷。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稱:利息計算方式是每月一期,每一萬元每期利息三百元,共還了七期一萬五百元等詞,縱被告警詢所述上開收取利息一事為真,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原本、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五萬元借款有被告所稱之每月一期,每一萬元每期利息三百元之利息約定,而依此換算年息應為百分之三十六【計算式:(30012)10000=0‧36】,此固高出民法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惟本案被告貸予告訴人五萬元,依卷內相關證據所示,屬一般所謂民間借貸,查民間借款手續簡便,貸與人通常無法如銀行貸款可經由吸收客戶存款而取得資金來源,亦無法獲得提供無負擔之不動產擔保或經過詳細之徵信與評估,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所尋得之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恆較銀行借款利率為高,其週年利率常已超出百分之二十,然衡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難認即係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明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然此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是本案既屬民間借貸,被告所收取之借貸利息,固超過民法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惟審酌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本案換算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即月息三分)之利息,尚與一般民間利息相當,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並非「顯有特殊之超額」,即難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至被告其餘有關認識告訴人之時點、借款時間、條件說、告訴人交付者究係清償本金或利息及將本票、現金借支單交付予辛冠德之時點等事項,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無論被告辯解是否得以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尚無從僅因被告所辯不一致,遽認定被告之重利犯行。
六、從而,本案被告貸予告訴人五萬元借款,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認定其計息方式如起訴書所載高達年息百分之三百六十,而告訴人經本院屢次傳訊、依法拘提,均未到庭就伊警詢指述內容進行證述,另辛冠德、魏鴻志、張漢昌、陳虹銘於警詢時亦未陳明被告有告知收取利息一事,自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收取「顯有特殊超額」而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心證。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吳進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