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秋雄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10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街○○巷○○號8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其前開居所樓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上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其前開居所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粉末1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附表編號6所示)、電子秤2臺、新臺幣19萬5800元。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秋雄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秋雄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偵查卷第2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碎塊狀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1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參警卷第25、27至39、43至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後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10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又扣案手機2支、電子秤2臺、吸食器1組、現金新臺幣19萬58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粉末1包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1、27至29、32頁),然與本件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應為被告另案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之證據,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街○○巷○○號8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惟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時,除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於其前開居所內扣得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如附表編號6所示),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5、27至39、43至55頁);而前開透明結晶、淡黃色結晶、煙草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5.2357公克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7至29、32頁)。被告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554、13483號提起公訴,並於101年8月10日繫屬於本院,而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42至
46、本院卷第4至11頁)。
(三)則被告雖係供己施用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由原本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顯著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1條第4項),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而應認其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而論以持有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行為,即應為前開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效力所及而不應另行起訴,從而,本件檢察官於101年8月13日就不應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1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即應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數量│扣案地點│備註││號│││││├─┼──────┼──────┼──────┼───────┤│1│海洛因│16包│王秋雄身上│海洛因37包驗餘││││(含袋重合計││淨重合計131.66││││5.6公克)││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合計││甲基安非他命10││││2.51公克)││包驗餘淨重合計│├─┼──────┼──────┼──────┤56.6542公克││3│海洛因│21包│王秋雄位於臺│││││(含袋重合計│中巿北屯區柳│││││137.2公克)│陽西街93巷37││├─┼──────┼──────┤號8樓居所內│││4│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合計││││││58公克)│││├─┼──────┼──────┤├───────┤│5│粉末│1包││驗餘淨重0.45公││││(淨重0.47公││克││││克、空包裝重││││││0.30公克)│││├─┼──────┼──────┤├───────┤│6│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含袋重合計││1.8264公克││││2.2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