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顯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0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書記官李佩玲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尹顯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尹顯冕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8月、4月確定,嗣於93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假釋期間,復於94年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6月、4月、5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9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又其首開假釋案件亦經撤銷假釋,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訴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0號分別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9月確定,其首開假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應再執行殘刑,已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開判決及裁定確定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5年1月,甫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應於102年7月8日始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尹顯冕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96年3月28日入監服刑後於97年31月31日先行執行完畢後,始再接續執行前開刑期有期徒刑9月、5年1月,因其刑期應分別計算,自應認其於97年3月31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尹顯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發動電門竊取 黃家瓊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
嗣其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7樓住處經警強制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把。
(三)尹顯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晚上8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尾隨獨行之 賴美君 ,旋趁賴美君不知未及防備之下,瞬間自後以左手搶奪賴美君以右手手挽著之MIUMIU正方形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IPHONE3GS手機1支、LV中型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約1,000元、汽車鑰匙1把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上海銀行提款卡、感應卡各1枚)得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汪銘欽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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