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9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啟榮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愷他命殘渣袋壹個、炒K盤壹個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武士刀壹把、愷他命殘渣袋壹個、炒K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啟榮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在某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前開列管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自101年3月24日起,將該把武士刀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駕車攜帶該把武士刀行經道路等各該公共場所。
二、陳啟榮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使人神智不清,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101年3月27日凌晨3時34分許,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而於A3室房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神智不清,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街00巷○○○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且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未遵守燈號指示而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江宜芳 沿福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 黃靖凱 ,致黃靖凱、江宜芳均人車倒地,江宜芳因此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癒合不良、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及肘關節脫臼併傷口癒合不良及神經受損、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膀胱挫傷合併血尿、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牙齒斷裂等傷害;黃靖凱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腎挫傷血腫、左第十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兩側肺挫傷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導致因嚴重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生活需專人照料,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詎陳啟榮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而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於衝撞入 廖林香 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客廳後(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車逃逸而藏匿於黃建發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躲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依據目擊者之指述前往逮捕,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武士刀1把、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於前開汽車旅館房內扣得炒K盤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黃榮隆提起告訴,及江宜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啟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之星汽車旅館經理 簡志峰 、證人黃建發、證人即告訴人黃榮隆、江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廖林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3至24、37至39頁、101年度偵字第7394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35至40、60至61、72至73頁),並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交班報表及帳單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至6、42至45、47至50、56至102、
104、106、108頁、同上偵查卷第43至49、86至88、10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扣案之武士刀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武士刀刀柄長約
21.5公分,刀刃長約4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照片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104至107頁),復有前揭扣案武士刀1把可資佐證。再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即屬重傷害,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6款所明定,被害人黃靖凱因前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腎挫傷血腫、左第十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兩側肺挫傷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導致因嚴重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生活需專人照料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1年5月1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41、67頁),堪認被害人黃靖凱身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而構成重傷害,至告訴人江宜芳因車禍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癒合不良、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及肘關節脫臼併傷口癒合不良及神經受損、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膀胱挫傷合併血尿、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牙齒斷裂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資為憑(參同上偵查卷第42頁)。且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可資為憑(參警卷第116頁),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靖凱及告訴人江宜芳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吸食毒品,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吸食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吸食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重傷之情形,依法本應負過失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36號、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而過失致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以一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江宜芳受傷、被害人黃靖凱受重傷,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2人受傷並逃逸,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及一肇事逃逸罪。
(六)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危害社會治安,復於 施用愷 他命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時,持以毀損路旁車輛,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榮金 證述明確(此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已造成實害;且明知施用愷他命後,會使其神智不清,卻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仍執意駕車外出,未曾顧及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並使告訴人江宜芳、被害人黃靖凱無辜受害,被害人黃靖凱正值年少,即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其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部分亟需他人扶助,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及重大負擔;且肇事後亦未思及傷者傷勢立即逃離現場,甚其為求逃離,於逃離過程,接續衝撞路旁車輛、民宅,及無故闖入他人住家(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惡性實難謂輕,造成之危害亦屬重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宜芳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八)末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經鑑定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公告查禁之刀械,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扣案愷他命殘渣袋1個、炒K盤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前開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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