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美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訴字第2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美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富美為采利影印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釆利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 湯文昌林春福 、吳 天祥 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先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湯文昌、林春福、 吳天祥 之印章,旋於民國89年11月2日,冒用湯文昌、林春福、吳天祥名義,偽蓋湯文昌、林春福、吳天祥之印章,用以偽造采利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復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再於89年12月11日,偽蓋湯文昌、林春福、吳天祥之印章,用以偽造采利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該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而行使。又於91年5月6日,偽蓋湯文昌、林春福、吳天祥之印章及偽簽湯文昌、林春福、吳天祥之簽名,用以偽造采利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章程,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該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先後核准該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湯文昌、林春福、吳天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湯文昌於98年10月間接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檢送采利公司91年度營業稅違章案件裁處書等文書後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文昌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富美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文昌、證人即被害人林春福、吳天祥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11號卷第3至4頁、第26至31頁、101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卷第30至31頁、第34至36頁),並有采利公司設立登記表、89年11月2日股東同意書、章程、經濟部經(89)中字第00000000號准予登記函、變更登記表、89年12月11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89年12月15日經(89)中字第00000000號准予聲請遷址及變更登記函、變更登記表、91年5月6日股東同意書、章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申請修正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函、經濟部96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命令解散、經濟部96年7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
0號廢止公司登記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10月5日函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A號營業稅違章案件裁決書、民國91年6月、9月之稅額繳款書及罰緩繳款書各1份(分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911號卷第
6至21頁、至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業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原可各依上述連續犯之規定,均僅以一罪論,惟若按新法處斷,即須皆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顯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㈣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
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印章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湯文昌、林
春福、吳天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誠有不當,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湯文昌、被害人林春福、吳天祥等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足參,並已將采利公司之欠稅及罰鍰補繳完畢,稅捐單位表示該公司現無欠稅等情,有稅額、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9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98號卷第21至24頁、第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各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湯文昌、被害人林春福、吳天祥等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均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足參,並補繳稅款、罰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未扣案之89年11月2日彩利彩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彩利彩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89年12月11日彩利彩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91年5月6日彩利彩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雖屬偽造,惟均已因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無庸諭知沒收,惟前揭文書上如附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或署名均為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另被告用以蓋印上開印文之「湯文昌」、「林春福」、「吳天祥」之印章係偽刻,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宣告沒收之物│備註│├──┼───────────┼────────┼─────────────┤│1│89年11月2日彩利彩印股│偽造之「湯文昌」│吳富美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吳天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林春福」印文各1│││││枚││├──┼───────────┼────────┼─────────────┤│2│89年11月2日彩利彩印股│偽造之「湯文昌」│吳富美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吳天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林春福」印文各1│││││枚││├──┼───────────┼────────┼─────────────┤│3│89年12月11日彩利彩印股│偽造之「湯文昌」│吳富美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吳天祥」、「│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林春福」印文各1│││││枚││├──┼───────────┼────────┼─────────────┤│4│91年5月6日彩利彩印股份│偽造之「湯文昌」│吳富美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吳天祥」、「│辦理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出資││││林春福」印文各1│轉讓變更登記││││枚;偽簽之「湯文│││││昌」、「吳天祥」│││││、「林春福」署名│││││各1枚││├──┼───────────┼────────┼─────────────┤│5│偽刻之「湯文昌」、「吳│偽刻之「湯文昌」│用以遂行上開犯行│││天祥」、「林春福」印章│、「吳天祥」、「││││各1枚(未扣案)│林春福」印章各1│││││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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