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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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中仁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中仁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嘉義市○○
○街○○○○○○號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1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道路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36%)。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中仁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不良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2.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騎乘機車上路;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因長期失業心情不佳而飲酒、騎機車外出之犯罪動機、目的;5.駕駛之車輛種類係普通輕型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6.查獲時測定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0.236%(計算方式:236mg/dl÷1000=0.236%,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亳克);7.依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