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未經他人之允許,擅自騎乘他人所有之機車離去,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亦已返還被害人 涂國義 ,被害人並表示本案請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21頁);4.兼衡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返還被害人(參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7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4號被告陳彥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4鄰大?榔1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達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8時30分許至19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00號前,見黃貴鳳所有,由涂國義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涂國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11月28日9時1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000號前發現上開機車而查獲,並扣得機車1臺(已發還涂國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國義之指述及證人 陳金英 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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