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韓其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蔡孟達 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107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之終局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初蔡孟達先生對異議人表示想要經營 賀寶芙 ,所以異議人提供蔡孟達場地及經營方式,照顧客人的服務,而且因為蔡孟達平常工作的收入不穩,異議人和蔡孟達也有新臺幣(下同)借貸的問題,總共是12萬元。為了有個證明,所以去公證人處公證,想不到蔡孟達突然不認帳,還避不見面,異議人實在聯絡不到蔡孟達,所以向本院的月股提出民事執行,但是月股事務官的判決令人不滿意,所以才寫這個異議狀,以保障自身權益等語。
三、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之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0日函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1,264元,該函業已於107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乙紙(見107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卷)附卷可佐,異議人並未繳納,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4月18日以異議人迄未繳納執行費為由,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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