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776號

原告拾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程天顯

被告 吳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9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建豪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建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6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第14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據社區規約第14條第2項規定,按月繳納3,080元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詎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而已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2個月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計36,960元(計算式:3,080元×12=36,960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使用者付費,我還沒有入住,卻要負擔全部的清潔費或管理費並不公平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及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負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或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分擔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法律義務,被告辯稱應按使用者付費云云,顯有誤會。況且,區分所有權人所分攤繳納之管理費用,係運用於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修繕及管理維護,並為全體社區居住品質能否提昇之重要基礎,修繕及管理維護後之直接受益者亦為區分所有權人本身,與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實際入住,並無直接相關,縱使區分所有權人未實際入住,亦不代表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就不需要修繕及管理維護;況倘若如被告所辯稱管理費繳納與否,取決於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入住者,豈非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主張以其實際居住天數而計付分擔管理費用,此誠非合理且不切實際,亦不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意旨,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㈡又根據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4條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建物坪數及車位個數分攤之。(一)管理費以『坪』計算,每月每坪徵收費用,授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於每坪80元至每坪90元內區間訂定收取。(二)汽車位清潔費以『位』計算,每月每位徵收500元。(三)機車位清潔位以『位』計算,每月每位徵收100元。(四)腳踏車位清潔位以『位』計算,每月每位徵收50元。...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有原告提出之社區住戶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上揭社區住戶規約繳交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金額為3,080元,被告累計已欠繳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12個月之管理費及汽機車清潔費計36,96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未繳管理費金額累計表、未繳費名冊、催繳通知單、管理委員會函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13頁、第131至13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6,960元,並按規約第14條第5項加計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96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註:被告不爭執於113年4月22日收受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雁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