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原告 錢宜蓁
被告 陳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梁秋穎 」、「 周德隆 老師」對原告佯稱:在卡內基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12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7,000元至新光帳戶,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找工作被騙存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7,000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亦屬受害人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其行為無過失,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