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81號

原告 康佳怡

訴訟代理人 康俊民

林媛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孝國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7,3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萬7,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忠孝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往三和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右膝挫傷、雙手肘挫傷、左踝挫傷及皮膚外傷,背部、腹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受傷(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情緒低落而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暫先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擴張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2,245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

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如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8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

⒉原告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右膝挫傷、雙手肘挫傷、左踝部挫傷之傷勢。

 ⒊依覆議意見書記載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⒋被告於112年5月26日鈞院刑事案件已給付和解金20萬元予原告。

 ㈡被告爭執:

 ⒈精神官能憂鬱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⒉右側腰部外傷性傷疤經過一定時日即111年9月26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始有記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⒊「左膝鵝掌肌發炎合併半腱肌損傷」(下稱左膝部分損傷)是事故後經過1年多始診斷出,難以證明與事故有關。

 ⒋主張抵銷被告支出覆議費用2,000元,以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⒌請鈞院依法扣除抵銷抗辯金額、先行給付20萬元及強制險理賠部分。 

 ⒍其餘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原告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左膝部分損傷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嚴重型憂鬱症,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⒈左膝部分損傷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德謙 皮膚科、德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9至2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左膝部分損傷嗣後診斷症狀為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每次就診情形可能因治療或檢查方式,醫師對之即可能有陸續診斷出各種相對應病症之可能性,且本院於113年2月2日檢附上開所有診斷證明書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左膝鵝掌肌發炎合併半肌損傷」與原告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左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扭傷、左踝挫傷及雙側下肢」等如附件二、三系爭傷勢,有無因果關連?(本院卷第231頁),經臺大醫院函覆本院鑑定/查復意見為:「『膝部鵝掌肌腱(含半腱肌肌腱)』與『膝部前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具解剖構造上之鄰近性,且『膝部鵝掌肌腱』之病理狀態可導因於外傷事故(見參考文獻),因此推定康女士之『左膝鵝掌肌發炎合併半腱肌損傷』傷勢與來函附件二、三系爭傷勢間具關連性」等語,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9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堪認原告就診及診斷結果均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其他外力導致「雙膝」挫傷乙情,則其空言否認因果關係,不能採信。

 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嚴重型憂鬱症部分:

  依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11年7月9日、同年10月22日記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嚴重型憂鬱症」,症狀記載略以:「自述自111年6月9日車禍發生後」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可查(附民卷第29至31頁),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26日門診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欲證明事故前未曾前往身心科就診,然上開僅足認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原告主訴而來,以及原告未曾於身心科就診等情形,然該等情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則未經鑑衡,難認心理治療費用、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憂鬱及等症狀與被告之前揭行為具因果關係。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86萬9,024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56,095元+⒉交通費用15,543元+⒊醫材費用2,041元+⒋看護費用12萬元+⒌未來醫療費用12萬元+⒍機車修繕費9,389元+⒎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⒏勞動能力減損36萬2,956元+⒐精神慰撫金18萬元);擴張訴之聲明㈡狀未再主張未來交通費用,故本院不予詳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固有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自自強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時,如有注意車前之車輛動態,當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程度為70%,原告過失程度為30%,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0萬8,317元(計算式:86萬9,02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已向被告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60,380元,此有該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及原告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9至301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4萬7,937元(計算式:60萬8,317元-60,380元)。

 ㈥又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給付20萬元予原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2號附卷可憑,該部分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是扣除2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應核減為34萬7,937元(計算式:54萬7,937元-20萬元)。  

 ㈦被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若非再經第二次鑑定責任歸屬,衡情難以使兩造均信服,應認為是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可用以抵銷之覆議鑑定費用金額為600元(計算式:2,000元×30%),

 ㈧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核減為34萬7,337元(計算式:34萬7,937元-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7,337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㈡狀即113年4月19日(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刑事係因原告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重救字第37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第一審訴訟費用8,480元、臺大醫院鑑定費用1,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56,095元

⑴被告辯稱除以下金額因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外,其餘均不爭執(針對原告提出附表1-1):

①編號14至18合計5,395元為右腰部傷勢。

②三軍北投分院身心科550元憂鬱症。

③原證16第6頁德謙皮膚科診所編號1之50元為右腰部傷勢。

④原證16第8頁皮醫師診所33,850元為右腰部傷勢。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上開費用除三總北投醫院之200元外(附民卷第44頁)均為事故所致生之醫療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藥費共56,995元(計算式:各醫療院所金額合計57,195元-三總北投醫院200元),原告僅請求56,095元,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26,201元

⑴被告辯稱:

①起訴狀附表2前往三總北投院區之身心科治療合計8,928元,與事故無因果關係。

②起訴狀附表2編號24.29.37之1,153元為右腰部傷勢,且該傷勢也無搭計程車必要。

③附表2-1編號40.44前往三總北投院區之身心科治療,與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也無搭計程車必要。

④其餘車資,均爭執搭乘必要性。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往返醫院回診請求交通費用共26,201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網站乘車資訊為證(附民卷第79至9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多在膝蓋處,是原告在治療及復健期間,行動不便,衡情自難以自行騎車或開車前往醫療院所(詳見附表編號⒋⑵②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爭執必要性,即無可採。

②審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計算單程、去程之費用,本院再參考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12日函覆本院關於計程車運價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93頁),認原告計算基礎尚屬允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三總北投分院8,928元、1,730元(新增)外,其餘就醫交通費用15,543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材費用:

2,041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支出醫材費用2,041元乙節,未據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17萬6,000元

⑴被告辯稱:

①6月9日診斷證明書無記載需專人照顧,但7月7日未附理由卻如此記載,難認有專人照顧必要。

②臺北醫院雖有回覆,但難認「活動會有不便」,且原告是由家人看護,並無聘請專人看護必要。

③縱需看護也無記載需全日,且三總之身心科記載專人照護2週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照護88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尚無違社會常情。

②再依111年7月7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要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附民卷第21頁),以及該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北醫歷字第1120012727號函覆本院稱:「韌帶撕裂一般修復為8-12週,期間下肢活動會有不便,無法正常行走生活起居會需要有人協助、無法判定全日或半日,醫學尚無定義;專人照顧兩個月係指自受傷日111.06.09起算。」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自受傷後二個月需專人照顧,佐以現有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已足以使本院認定為有「全日」照顧之需求,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未來醫療費用:

23萬6,120元

⑴被告辯稱:

①111年8月18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為假設語氣,原告是否施行該重建手術之必要性及支出數額等均有未明。

②111年11月3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意思,是指「血小板濃厚液注射治療」與「手術治療」二者可以替代,非以手術為必要。

③111年12月5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既然有記載可以以「震波」治療方式,故以此方式治療應屬恰當。

④依維德徐匯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早已有相關治療,原告顯屬重複請求。

⑤疤痕治療部分,右腰部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顯非無疑,又111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只粗略記載,且本項費用原告已於皮醫師進行雷射微整32,550元,原告顯重複請求。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未來需費23萬6,120元醫療費用等語。查依臺北醫院醫囑記載:「未來可能需要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使用異體韌帶手術,費用至少需要臺幣12萬元」等語(附民卷第95頁),此為醫師評估恢復本件事故前原告原有之膝蓋功能之優先考量,是認原告請求將來,應屬必要並為合理,惟原告提出新北市核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自費醫療項目一覽表,無從認定未包含於上開12萬元範疇,故逾此範圍,皆不應准許。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恢復方式既經醫師評估,被告空言不採,自難憑取。

⒍機車修繕費:

22,300元

⑴被告辯稱:

請依法折舊。

⑵本院之認定

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9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89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②據此,上開費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附民卷第107至108頁),其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9,389元(計算式:3,989元+工資費用5,400元)。

⒎車禍鑑定費用:

3,000元

⑴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車禍鑑定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1紙為證(附民卷第113頁),經核該筆鑑定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

44萬0,488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從事勞力工作,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中間值5%為當。

⑵被告辯稱:

①雖臺大醫院回覆左膝鵝掌肌發炎合併半腱肌損傷與事故有關,但此為事故後經過1年多始診斷出,不排除原告另受其他外力導致「雙膝蓋」挫傷。

②臺大醫院未就原告復原可能性予以評估,不能作為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依據。縱認有此損失,以原告年紀尚輕,復原狀況良好,應以3%計算。另計算基礎應以當時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⑶本院之認定: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為:「病患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新北市三重區德心診所、新北市三重區德謙皮膚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診病史(含學經歷)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至7%」,此有該醫院112年6月29日診字第112066741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49頁)在卷可憑,可知臺大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5%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3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提出質疑,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行政院核定自111年1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其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③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56年7月21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15,15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5%),而原告自111年6月9日起至156年7月20日止,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2,956元【計算方式為:15,150×23.00000000+(15,150×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362,956.0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6萬2,95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⑴被告辯稱:

被告已退休,並無收入。為先給付20萬元和解金,已先向親友籌措,負擔很大,請鈞院酌減。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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