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084號
原告 鄭至翔
被告 王本榕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地址誤載為「高雄市前金區中一路」部分,應更正為「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裁定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但查郵務送達情形則為正確,在此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