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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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振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補充記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
㈢、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毒偵字第9518號卷第6至8頁)」。
㈣、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陳: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7年11月7日19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的家中云云(見毒偵字第9518號卷第4頁反面、第3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
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2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何振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警方於107年11月15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被告時,被告雖主動交付安非他命毒品1包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11月7日19時許,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的家中云云(見毒偵字第9518號卷第4頁反面),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其於107年11月15日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送檢驗雖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9518號卷第39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毒品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毒偵字第9518號卷第30頁),顯然否認上揭毒品與其本件施用犯行有關,從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無從於本案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18號被告何振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2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5日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22公克、驗餘量1.0200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何振源雖矢口否認,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22公克、驗餘量1.0200公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222公克、驗餘量1.02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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