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曾文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
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趙明皓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有所落差,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及本案經交通鑑定覆議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81號被告曾文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何依典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信於民國107年7月7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中山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民族路225巷口,欲左轉至民族路225巷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趙明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往區運路方向直行亦至該巷口,兩車發生碰撞,趙明皓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四根肋骨開放性骨折、脾臟及腎臟裂傷、骨盆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趙明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文信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供述│人趙明皓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明皓於│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偵查中之證述│地,遭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撞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左轉│││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彎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8年1月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5│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告訴人因前揭行車事故,致│││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體傷情況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6日
檢察官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芸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