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423號、107年度執字第1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吳嘉強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吳嘉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對於14歲以上未滿││││子為性交│16歲之女子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共4次)│(共2次)││├────────┼────────┼────────┼────────┤│犯罪日期│105年3月初、105│106年8月17日、││││年3月底至4月初間│106年8月29日││││、105年4月上旬至│││││中旬間、105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661號│偵字第407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侵訴字│107年度侵簡字│││事實審││第251號│第7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1日│107年5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2│107年度侵簡字│││判決││51號(107年度撤│第7號│││││緩字第115號)││││├────┼────────┼────────┼────────┤││判決│106年10月23日│107年7月9日││││確定日期│(107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勞之案件││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398號│執字第11106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