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圳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11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屢次未依通知執行義務勞務經告誡,期間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延長履行期間2次,仍未能履行,且另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受刑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6年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1月17日至110年1月16日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前揭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部
分,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111號、執護勞字第36號執行,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3月1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告知應於106年4月5日至106年12月4日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06年3月23日詳閱並經解說新北地檢署提供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內容,瞭解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將被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相關規定及效果後,預定每月每週二、四履行義務勞務,並應於106年4月19日參與勤前教育課程3小時。然受刑人於106年4月19日參與勤前教育課程3小時後,即未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9日、
106年9月1日、106年11月3日以電話或書面告誡違反應履行義務勞務事項,若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後,仍未履行。嗣於106年11月19日以工作太忙為由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6個月至107年5月4日,惟經檢察官核准後仍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又經新北地檢署於107年1月5日、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6日、
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23日以電話或書面告誡違反應履行義務勞務事項,若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至107年5月4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5小時,包括前揭勤前教育課程3小時)。嗣受刑人於107年4月25日以因車禍造成左手腳骨折住院,需修養半年為由,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6個月至107年11月4日,經檢察官核准後,依然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07年8月10日、107年10月8日以書面告誡違反應履行義務勞務事項,若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復再於107年10月26日以上班沒空為由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9個月至108年8月
4日,且於清楚明瞭己身前已有嚴重遲延履行或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不足之情下,自提每月履行義務勞務10至15小時之積極改善計畫,亦知悉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檢察官再次核准受刑人此次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之聲請後,受刑人仍因履行情況欠佳,經新北地檢署於107年11月9日、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15日以書面告誡違反應履行義務勞務事項,若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而屆至108年6月21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共計34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執護勞字第36號卷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預定履行計畫、義務勞務處分人預定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義務勞務當事人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自前揭事證可知,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多次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多次核准其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限,仍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而有履行情況欠佳之情,且自
106年4月5日至108年6月21日止長達2年2月之履行期間,僅履行應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中之34小時,不足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4分之1,可見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之情況非屬輕微。又受刑人於106年3月23日預定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時,已任職保全工作,自對其所任職保全工作之內容、時間等情形知之甚詳,則其於此情形下,在106年4月19日所為之預定履行計畫自無完全無法遵守之理,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6年執護字第246號之卷附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任職保全之工作時間縱需配合值班、排班或加班,亦非全然無下班或休假時間,可見受刑人就義務勞務顯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在106年4月19日當日參加勤前教育3小時後,並未履行義務勞務,在106年11月19日、107年10月26日以工作太忙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經檢察官核准後,仍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或拒不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難期受刑人會再服從檢察官之指揮,於108年8月4日前完成所餘86小時義務勞務負擔。再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與少年○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見受刑人不知悔悟,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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