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WINWINEL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IWINWINELI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行李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8時許」更正為「6時14分許」。⑵訊據被告WIWINWINELI固於偵訊坦承有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然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行李箱,辯稱:行李箱是伊的,行李箱在仲介那邊,伊僅有拿一個小背包出來云云。惟查:證人 林家興 於偵訊具結後證稱:於102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發現住處物品遭竊,現金1萬3千元、行李箱等物品遭竊,我確定為被告所為,是因為家中僅家人出入,被告係照顧我母親之看護,照顧我母親大約半年左右,當天被告臨時離開,且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離開前有拿著失竊的行李箱,一部賓士車搭載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3035號卷第17頁),查證人林家興係被告之雇主,與被告應無任何糾紛怨隙,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隨意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林家興上開證述,堪信為真,是以,被告辯稱其出門僅背一個小背包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萬3千元、行李箱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被告WIWINWINELI(印尼籍)
女31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
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WINWINELI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受僱於林家興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擔任監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2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林家興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林家興所有現金新台幣1萬3,000元及行李箱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WIWINWINELI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興警詢、偵訊之證述;(三)證人 張仁威 警詢之證述;(四)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護照影本、被告手寫紙條影本等在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