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光
鍾慶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慶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光及鍾慶霖係父子關係, 爰鍾明光 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見鄰居 邱柏龍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巷巷口,認邱柏龍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將導致其自身車輛無位置停放,遂心生不滿,前往邱柏龍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前,要求邱柏龍出面理論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柏龍數拳,並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取出木刀(未扣案),接續毆擊邱柏龍,致邱柏龍因而受有左側耳鈍傷、下鄂、左側腕部及左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結果。鍾慶霖見鍾明光與邱柏龍發生上開肢體衝突,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街○○巷巷口,持鋁棒(未扣案)敲擊邱柏龍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邱柏龍。案經邱柏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及被告鍾慶霖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9頁、第47頁,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龍與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及維修單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8頁、偵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明光雖尚稱其亦有遭告訴人毆打等語,惟被告鍾明光案發當時因停車位置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縱令告訴人亦曾徒手還擊被告,仍與被告鍾明光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為之攻擊傷害行為無涉,是被告鍾明光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鍾明光傷害犯行及被告鍾慶霖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鍾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鍾明光於密接之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數拳,復持木劍毆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鍾明光所為各次傷害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鍾明光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而訴諸暴力解決,恣意侵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不顧同為鄰居之情誼、被告鍾慶霖不圖克制情緒,恣意損害他人之物,致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鍾明光、鍾慶霖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與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失、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被告鍾明光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刀1支及被告鍾慶霖持以敲打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之鋁棒1支,均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屬於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