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訴人 高如珍 訴訟代理人 莊臣 被上訴人 范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 鄭春木 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死亡,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繼承取得鄭春木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於鄭春木死亡後不及1個月,收受訴外人 張志偉 所寄信函指稱鄭春木於109年間向金主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要求上訴人與其聯繫還款。上訴人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鄭春木先後於109年3月3日、109年7月10日分別設定附表編號1、2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40萬元。然鄭春木之萬巒郵局帳戶,109年度並無被上訴人匯入之借款金額,且鄭春木為教師退休,家境小康無舉債必要,系爭抵押權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依一般民間借貸模式委由代書 劉宏圖 辦理,由鄭春木準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印章、抵押權設定資料,先後2次於109年3月2日、109年7月9日親自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事宜,鄭春木親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蓋章,經地政人員核對身分相符,而蓋用「申請人親自到場辦理經核對身份證相符」章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及簽收單等借貸文件,亦當場請鄭春木簽名用印、按捺指印,完備抵押借貸先期程序後,2次借款劉宏圖均依鄭春木要求當場給與現金各40萬元,並拍照存證。倘無借貸事實,鄭春木自無須手持80萬元現金配合拍照存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及簽收單等借貸文件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借據已載明借款如數收到,簽收單載明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額,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80萬元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配偶鄭春木所有,因鄭春木於110年5
月28日死亡,上訴人於110年7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
㈡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3日、109年7月10日分別設定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登載為鄭春木。上開抵押權登記資料上,經地政機關人員蓋用「申請人親自到場辦理經核對身份證相符」章戳。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在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若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自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為109年3月2
日及109年7月9日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債務,上訴人否認鄭春木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親自申辦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審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調取109年3月2日、109年7月9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9至103、119至123頁),其上均記載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其中之權利人即被上訴人委託義務人鄭春木代理,經地政機關人員蓋用「申請人親自到場辦理經核對身份證相符」之章戳後,經鄭春木簽名、用印,亦即經地政機關人員現場核對申請人身分證後,由申請人本人即鄭春木於章戳簽名、用印確認,堪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由鄭春木親自前往申辦,並經地政機關人員核對鄭春木身分無訛,上訴人否認鄭春木親自到場申辦抵押權登記,自無可取。
⒊另就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被上訴人提出109年3月2日鄭春木簽
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簽收單、本票原本(下稱109年3月2日借貸文件),及109年7月9日鄭春木簽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簽收單、本票原本(下稱109年7月9日借貸文件)、鄭春木收受現金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39、145至165頁)。上訴人雖主張上該借貸文件所載鄭春木之簽名並非真正,惟經原審將109年3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及109年3月2日、109年7月9日借貸文件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鄭春木簽名筆跡及印文之結果,109年3月2日、109年7月9日設定契約書上蓋章處、其他約定事項簽章處、借據之立借據人、簽收單具領人、本票發票人之鄭春木簽名,與109年3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親自到場辦理經核對身份證相符」章戳之鄭春木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鑑定結果認三者鄭春木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且109年3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章戳內之鄭春木印文,亦與109年3月2日借貸文件上開欄位鄭春木之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足認109年3月2日、109年7月9日借貸文件係由鄭春木親自簽署而為真正。
⒋上訴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並非筆跡專責機構,鑑定報告
僅寫筆跡特徵、結構、習慣相同,表示筆跡僅有部分相同,特徵相符並不代表筆跡一致,鑑定報告未回復筆跡相同,且印文不同,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設有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專業鑑定機關,而書寫字跡與印文樣式固定之情形不同,筆跡鑑定係依據各項書寫習慣特徵在字跡中的反映情形來鑑別書寫者,由鑑定人員依爭議字跡與參考字跡之結構佈局及筆劃細微特徵進行分析比對,判斷兩者是否為同一人筆跡,前開鑑定結果既經就此有知識、經驗之專家依科學方法判定鄭春木簽名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筆畫特徵相同,要足認定為鄭春木所為簽名。至上開鑑定報告固記載109年7月9日借貸文件上開欄位鄭春木印文與109年3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章戳內之鄭春木印文不同,然吾人常有多顆印章,乃社會習見之情形,上該109年3月2日與109年7月9日申辦抵押權登記、借款本非同時辦理,109年7月9日借貸文件上鄭春木簽名既為真正,如前所述,不因其於109年3月2日、109年7月9日持不同印章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借款,即否認109年7月9日借貸文件之真正。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調查局鑑定報告結果,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借款而非匯款,不符常情
,抵押權設定竟未約定利息,有脫法之嫌,且鄭春木手持現金照片金額並非均為40萬元,被上訴人借款他人有預扣利息,鄭春木無借款經驗,3個月借款2次可知其急迫,上訴人高額重利借貸,預扣1年多利息,鄭春木僅收到74萬4千元,還未扣掉仲介費等語置辯。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3月2日、109年7月9日借據及簽收單均為鄭春木簽立,業經認定如前,簽收單均記載「本人鄭春木收取40萬元正」、「經領款人親自點收確認無額」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3、137頁),借據第一點則均記載:「金額:40萬元整(上列借款如數收到)」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51、163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又代書劉宏圖因病無法到庭,經兩造同意劉宏圖以書面陳述:鄭春木於109年間向被上訴人二次借款40萬元,共計80萬元,確係鄭春木本人當場於本票、借據及設定契約書等借貸文件上面簽名蓋印章,並依鄭春木要求當場給予80萬元現金,有關借貸詳細情形大多已經印象模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2、99頁),佐以109年3月2日、7月9日借貸文件經鑑定均為真正,及被上訴人提出鄭春木收受現金照片等情,堪認劉宏圖所陳鄭春木借款80萬元、現場簽立借貸文件並交付借款等節為真,縱其就其他細節印象模糊,並不足影響鄭春木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上開借貸關係之事實。上訴人否認如數收到借款,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辯之有經預扣利息之情形,且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委託代書 鄭宏圖 處理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事宜,鄭春木另付規費、報酬亦非無可能,不能徒憑鄭春木所持款項之照片,並依上訴人所指位置、角度不同之鈔票疊放高度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額不足80萬元,推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預扣利息等情事。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固無利息約定,惟仍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該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民間借貸於辦畢抵押權登記時,現場以現金交付借款,亦非少見,並無借貸必為匯款之理,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否認借款事實,亦無足採。
⒍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9年3月2日、109
年7月9日分別借款40萬元予鄭春木,鄭春木並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到庭作證,惟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認有必要時始為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已提出歷次書狀為陳述,並以前揭借貸文件為證,本院認無為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所涉其他民事事件列表,聲請調查其他案件當事人,以參酌其他案件付款方式及所得款項等語,然法院應就具體個案為獨立判斷,其他案件與本案無涉,並無調查他案當事人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上開借款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效,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張維君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
編號擔保不動產登記日期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清償日期債務人1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09年3月3日潮登字第○○號40萬元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3月2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109年6月1日鄭春木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2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09年7月10日潮登字第○○號40萬元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7月9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109年10月8日鄭春木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