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甘雨軒被告許海波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飼有黑色中型犬1隻(無事證可認係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具攻擊性竉物),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義務。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清晨5時38分許,乙○○帶同上開犬隻外出前往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衛武營一帶活動時,原應注意在道路上,即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任何人均不得有疏縱寵物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而其飼養之上開犬隻,毛色暗黑、體型不大卻活動靈敏,若任令貿然遊走、竄行於道路之間,猶極易造成一般進行交通往來活動中之用路人,因無法預見並掌握其動向致反應不及而發生危險。凡此諸節,均為乙○○依其年齡、身分、智識程度,並已有數十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往來經驗等主觀條件,所應知之甚詳者。而依當時為晴天清晨、天氣晴朗,乙○○外出之目的復在進行休閒性質之晨間活動,時間從容、行程自由等客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乙○○竟全不注意,不僅未以狗鍊、繫繩予以約束,亦未令之隨行身旁並就近掌控、管理,猶完全放任該犬隻自由奔走、活動。嗣該犬隻兀自沿東西向之高雄市鳳山區國興街方向走出,適巧於綠燈時段進入南京路、國興街路口區域北側設置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並繼續往西小跑欲穿越南京路(依其行向依序須跨越①北向慢車道1線、②北向快車道2線、③南向快車道[含左轉專用道]3線、④南向慢車道1線),然在其或停、或行之間,該路口燈號已於黑犬通過中線並繼續穿越南向快車道(即③)之過程中,轉換為南北向(南京路)車輛綠燈時段。惟該犬隻在穿越南向快車道區域後,僅在該行人穿越道受快、慢車道(即③、④)間所設植有灌木叢之分隔島對應、延伸之區域稍停後,隨即又繼續往西竄出欲穿越南向慢車道(即④)。適有機車騎士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南京路南向慢車道,循該車道路幅中較靠近上開分隔島之位置,以時速
73.1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駛來,因無從預見於綠燈時段間,在一旁視野受分隔島上灌木叢遮屏之高度下,竟於路口有犬隻突然沿行人穿越道竄出至其車前,旋因閃避不及,強力衝撞該犬隻而失控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腦、大腦中線偏移﹥5mm、肩部鈍挫傷併發右側鎖骨中段三分之一骨折、臉部鈍挫傷併發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呼吸衰竭合併細菌性肺炎等傷害(犬隻當場死亡)。乙○○在事發後,於原本即在現場值勤而見狀立即上前處理之警員尚不知其為犯罪人之情形下,向警員自承為該犬隻之飼主而自首接受裁判。然甲○○經治療後,仍因上開腦部重傷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並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顯已達到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之配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現場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
卷附於本件事發時,適在現場附近執勤之警車所設行車紀錄器(後鏡頭)攝得之影像紀錄,固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器材是否經檢驗合格,尚未經檢察官提出資料云云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乃事發當時偶然在現場附近執行公務之警車所配行車紀錄器攝得,係以數位錄影之機械作用,真實留存現場客觀景象之紀錄。性質上不僅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職務上所保管並維護之隨車配置器材,在無預警或事先計畫之情形下所拍攝,嗣後並均處在具公務員身分之警員依法保管之中,猶為本院於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而發函向警方調得。除紀錄本身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外,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以攝得該紀錄之器材是否經檢驗合格云云所為質疑,或可認為係就證據證明力所為爭執。然姑不論行車紀錄器及其他小型數位式攝影器材之製造及品質,不僅為一般早已普及之常見工商產品,技術成熟,全然不涉及高精密之科學技術,而本件以前開器材攝得之影像紀錄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猶全無模糊、扭曲或其他異常失真、無以辨識之情形,要無可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此外,被告另質疑該攝得影像經播放結果,為左右相反之鏡像呈現云云,然該顯示方式乃一般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為配合供駕駛人觀察車後之景象所刻意設計,原無不合,其經本院於勘驗時,分別以原始及鏡像顯示之方式播放結果,亦全無影響於所攝現場景象之辨識,是被告以此所為之質疑,不足為據。
㈡其他:
本件其他供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飼養上開黑色犬隻,並於
前揭時地未經繫繩而帶同外出,嗣該犬隻行走於南京路行人穿越道時,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該犬隻並當場死亡,被害人則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就事故發生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的狗並沒有妨害被害人行車,這條路我們天天在走,每天上午、下午都在走;只是那天牠比較反常超前在伊前面,因為很早,後來看著牠過綠燈,伊心裏想讓牠趕快過,等到伊聽到碰撞聲時,事情已經發生(本院卷第414頁、第417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所飼養之狗係訓練有素,會聽從被告指令,被告並未疏縱上開犬隻在道路上奔走,該犬隻係在路口行向綠燈時,在被告跟隨及指示下,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上,欲通過該道路口,並未妨害交通;本件是被害人駕駛機車闖紅燈、違規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第100頁、第103頁)云云,為被告辯解。
㈡經查:
⒈本件事發現場係在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之衛武營位於南京路旁
之大門前方,由主要幹道南京路(南北向)與國興街(東西向)交匯之T字型路口。其中南京路自北側匯入該路口前之車道組成為:南向快車道3線(含1線左轉專用)、慢車道1線、北向快車道2線、慢車道1線,其間並各以分隔島區隔;由東往西匯入該T字型路口之國興街則雙向各僅1線車道,並隔南京路而與上開衛武營之大門正沖相望。又該路口區域在南、北兩側,並分別繪有跨越南京路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各1條。上開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犬隻於事發時,係在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往西朝衛武營大門方向行進中,與被害人甲○○所駕駛,沿南京路南向慢車道往南駛來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當場死亡,甲○○則因而人車失控倒地滑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氣腦、大腦中線偏移﹥5
mm、肩部鈍挫傷併發右側鎖骨中段三分之一骨折、臉部鈍挫傷併發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呼吸衰竭合併細菌性肺炎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如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108.11.
05、109.03.12)(警卷第18頁、偵卷第53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8.11.13)(偵卷第5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6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07947號函(原審卷㈡第185頁)、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紀錄(偵卷光碟存放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2686200號函附交通事故行車影像光碟(警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本院卷第137頁、卷底證物袋內)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各於審理時,分別勘驗前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紀錄、交通事故行車影像紀錄(原審卷㈡第213頁至第216頁、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訊據被告雖辯稱其事發當時並未疏縱所飼養之上開黑色犬隻
,而係帶同隨行外出,並於綠燈通過上開路口時,由該犬超前行走在其前方,本件事發係因被害人駕駛機車闖紅燈所致云云。惟查,前揭路口所設各交通燈號於事發當日均運作正常,故無通報故障維修情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39696300號函及附件鳳山區南京路與國興街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附卷可參(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駕駛警車在現場附近執行勤務,其車上配置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並適巧攝得事發路口北側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全景及周邊之景象,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函調該影像紀錄並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之結果則以:
⑴該行車紀錄器攝得本件事發路口現場及周邊街景涵蓋之範圍
甚廣,除以包括南京路位在該路口以北路段之全部各車道駛來(南向)及駛離(北向)場景為背景,自頭至尾完整攝入橫向跨越上開路口北側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外,向東一側並已延伸涵蓋至國興街路口一隅。
⑵事發時因時間尚早,於事發前僅陸續有零星車輛通過,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更為稀疏。
⑶於南京路方向(南北向)快車道紅燈亮起(05:33:38)約58
秒後(05:34:36),見上開黑犬單獨自國興街方向進入、出現在畫面東側之行人穿越道起點處,並繼續往西沿斑馬線小跑前進,陸續穿越前述南京路北向混合車道(慢車道)、北向快車道、南向快車道。行進至距離完全穿越南向快車道而抵達分向島延伸位置,尚有二至三隻狗身長度之處時,南京路方向(南北向)燈號已經轉為綠燈(05:34:44)(東西向國興街方向顯已轉為紅燈),小黑狗並開始放緩腳步繼續沿行人穿越道走到上開植有灌木叢之分向島延伸對應之位置,惟稍停約3秒後(05:34:50)又重新起步繼續向西行進。⑷約在小黑犬起步同時,畫面遠方已可見有亮著頭燈之機車沿
南京路南向混合車道(慢車道),以較偏靠安全島之位置,朝路口快速駛來,並於大約「05:34:51」之瞬間通過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時,撞及同時由上開分向島延伸、對應處穿出並通過其前方之黑狗,隨即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衝出畫面範圍。
⑸事故發生後,後方同車道、同向駛來之機車騎士見狀而在行
人穿越道前觀察數秒後,又起步繞行通過路面散落物,並與更後方同向駛來之機車同時緩行通過路口,附近並開始有路人駐足遠觀。於「05:35:16」又見有警員走入畫面中並站立在車道上。隨後見「北向快車道」綠燈於「05:35:35」熄滅,「05:35:38」轉為紅燈。
⑹上開自小黑犬出現於畫面,至碰撞發生、後方車輛駛過、行
人駐足、警員出現,至全部檔案於「05:35:42」播放完畢,呈現該犬仍陳屍路口地面上之過程中,均未見畫面中有人隨同或出現在該犬附近,在其後方上開通過之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甚至更延伸至最初小黑犬走出位置之國興街口,亦均不曾見有任何人隨後走來或出現。
⑺以上均有本院112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9頁至第307頁;另為便於檢辯雙方認知畫面中,距離較遠而僅隱約可見其燈號顏色轉換情形之交通燈號器材具體設置之所在及配置情形,本院經徵詢檢辯雙方意見後,並於勘驗同時提供該燈號器材之近影供比對,資為輔助理解、勘驗之工具,以代說明法院之認知[如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惟其性質上除並非本案供認定事實之證據外,經曉諭後,迄至全案終結亦均未據檢辯雙方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⒊是依前述,足徵上開小黑犬確係在被告全然放縱、未加約束
、管理,甚至無人在旁隨行就近支配、控制之情形下,兀自暢行、奔走於上開現場道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間,終致在南京路方向顯示綠燈通行之時段,突然闖出至該向行進中車輛前方,尤因其身形較小、顏色暗黑,致被害人在該快、慢車道間所設分隔島之灌木叢遮屏下,更加無從預見有低矮之犬隻竄出並及時反應,乃有本件事故之發生,至堪認定。
⒋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亦明。申言之,當今社會因人口密集且往來頻繁,復因科技發達、交通工具之移動快速且功率強大,從事道路交通往來原屬具有高度風險之活動,須藉由嚴格之法律規範以要求參與交通活動之人共同遵守,方能有效控制並管理其風險、共享交通往來之便利。是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所規定之路權,乃制定供自然人依循及主張。貓狗等動物既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能力,猶非適用法律之主體,不僅無從主張上開適用於自然人之規範而任自暢行於道路。其由飼主或其他管理之人帶同外出時,為保護動物本身、維護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尤應由管理之人切實約束並管理之。凡此自為被告依其年齡、身分、智識程度,並已有數十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往來之經驗所顯然知甚詳者。而依當時為晴天清晨、天氣晴朗,其外出之目的復在進行休閒性質之晨間活動,時間從容、行程自由等客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身為飼主及實際管理之人,於前揭時地帶同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行走於道路時,竟予放縱而全然未加約束、管理,甚至未在旁隨行就近支配、控制之情形下,任令該犬隻兀自閒逛、奔走於上開現場道路上之行人穿越道間,以致該犬隻因而突然闖入正依循綠燈通行之車輛前方、妨害行車,尤因其身形大小受到分隔島上設置之灌木叢所遮屏,更加導致被害人無從預見、防範,終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開疏縱犬隻奔走於道路之行為,顯有過失。
⒌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
嗣其傷勢經治療後,仍因腦部重傷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並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有被害人甲○○之重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29日保職失字第11060194200號函(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附卷可憑,顯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質疑其結果係因被害人出院之時間及調理之方式不當所致云云(詳本院卷第417頁),要與一般正常事理不符,無從採取。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又被害人於事發時,係以時速73.1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於現場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市區道路慢車道上,業據中央警察大學依原審法院囑託而計算並鑑定在卷,有該校110年10月7日校鑑科字第1100009238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9頁至第70-43頁,上開事項記載於第70-26頁),就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究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因過失而致人受重傷之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卷附前開原審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之結果,其所認被告與被害人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及輕重,與本院上開認定雖有不同,然其原因無非該校經原審提供作為鑑定依據之資料中,尚無前開本院所勘驗完整拍攝事發現場環境及過程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是就上開待證事項之判斷,自以本院本於視覺作用,直接觀察其經數位影像紀錄所呈現之全部事實經過、場景及燈號變換所得結果,較為正確,併此敘明。此外,卷附其他事證經核既同樣於前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亦此敘明。
二、論罪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前述完整攝入事發路口及周邊街景之影像中,自頭至尾,乃至於畫面已經出現警方於事發後趨前處理事故之全部逾3分鐘內容過程裏,雖均不曾出現於畫面,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就其以「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一欄記載為「狗(飼主:乙○○)」而製作之紀錄文件中,既經承辦警員填載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警卷第34頁)。應認被告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該管公務員承認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未及審酌並調查前開由現場執行勤務中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得之事發過程完整影像,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被告前開經論斷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身為飼主而未依法善盡管理所飼寵物之義務,於清晨外出進行戶外活動時,放縱家犬暢行、奔走於市區重要幹道之行人穿越道上,對於社會秩序、公共交通往來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所造成之危險甚高,並因其危險實現,造成本件正值青壯並尚有妻兒,而為家庭重要支柱之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腦傷,進而導致失能之重傷害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非輕。同時因未擅盡保護動物之責任,另造成其所飼養之上開無辜黑犬死亡。又被害人於事發時,雖有超速行車之違規情事而與有過失,然依上開犬隻無預警地瞬間闖入循綠燈通行中機車車前之情節,縱令機車騎士係以正常車速而未違規超速行駛,客觀上亦顯然無法及時反應並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結果之過失比例,應負絕大部分責任。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客觀上尚無從查見其有何悔悟、反省意思之犯後表現。及其為40年O月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已經退休之人,有年籍等個人資料附卷可稽,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已逾68歲,前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錄本案判決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案卷名稱簡稱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166900號案卷警卷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7號案卷偵卷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案卷審易卷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9號案卷(卷一)案卷原審卷㈠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9號案卷(卷二)案卷原審卷㈡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案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