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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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第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附近某海產碳烤店,飲用三瓶青島啤酒後,明知自己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發後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四毫克),本應注意不得駕駛汽車,以免影響公眾安全,竟仍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南 逢、 楊崇明王慧香 三人,沿臺北縣○○鄉○○○路,由淡水往三芝方向行駛,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仍貿然以時速約一百一十公里,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途經臺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土地公坑七三之十六號前之彎道路段時,因酒醉致注意力降低,因急踩煞車造成車輛打滑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再撞及路邊民宅,致左後座乘客楊崇明彈出車外,並因而受有前額部多處挫傷、左胸側上方挫傷及瘀血、左胸挫傷、多根肋骨骨折併內出血、右腰挫傷及瘀血、左膝、左手背挫傷等傷害,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因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所致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右後座乘客王慧香亦因此身體多處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將楊崇明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楊崇明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致使被害人楊崇明受傷後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楊崇明之父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車乘客 黃南逢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臺北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肇事後至為警查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五時十八分許,二者已時距約三小時餘,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五四毫克,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且徵諸被告於警訊、偵審中自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附近某海產碳烤店飲用三瓶青島啤酒後,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等情明確,亦與證人黃南逢證詞相符,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後左後車廂全毀、左前大燈、保險桿、葉子板受損,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甚明,是依上開車輛受損情形,足見其衝擊力量巨大,堪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為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而車禍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按,且依其肇事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以維安全,猶貿然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狀態下,以高達時速一百一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於省道,致肇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灼然甚明。而被害人即乘客楊崇明彈出車外,並因而受有前額部多處挫傷、左胸側上方挫傷及瘀血、左胸挫傷、多根肋骨骨折併內出血、右腰挫傷及瘀血、左膝、左手背挫傷等傷害,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終因胸部挫傷併大量內出血所致失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足憑,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報警,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已報明肇事者姓名,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車,其駕車行為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又超速行駛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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