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131號聲請人 張裕屏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張裕屏為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墾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收支表、財產目錄等呈送在案,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張裕屏為簿冊文件保管人,並得其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張裕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簿冊文件保管清單、保存人身份證明文件、保存簿冊文件同意書、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稅申報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司字第181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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