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190號原告 李豫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代表人「 楊金樹 」之姓名及未載明正確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亦未載明「起訴狀」、「原告」等字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