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 朱麗雲 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日及88年2月11日期間,分別邀同被告丙○○及其餘案外人 盧月霜 、 劉德龍 、 康蜀嶼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朱麗雲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案外人朱麗雲於88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88年2月11日起至89年2月11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5%(為9.34%)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到期未獲清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對於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不知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其既在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顯見其同意擔任主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其嗣後空言辯稱不知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