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文端廉
       陳逸穎
被   告 虹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資
訴訟代理人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網站予被告銷售其所生產之商品,詎因
被告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致原告於民國101
年1月4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
,原告業已繳納30,170元,依約相關罰鍰全數應由被告負責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0,17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
告處理網站作業之員工僅2人,而刊登之商品達萬件以上,
不可能由原告來決定商品是否上下架,而是由被告等廠商自
己上網在後台上操作頁面管理商品上下架等;商品廣告是被
告製作的,合約1年到期後,被告既沒有表示要結束合約,
也沒有將其商品在網頁中下架,於100年2月中旬仍有消費者
在系爭網站上線上訂購被告之商品,被告並於100年3月4日
向原告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98年3月1日委由原告之網路平台行銷,合
約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將商品廣告之內容提供給原告打字
刊登,由原告將商品上架,原告並沒有教被告如何在後台上
管理商品上下架。被告當時審核商品之廣告內容合法,才會
提供廣告內容給原告刊登,合約到期後,因法令變更致廣告
之內容變成不合法,原告卻繼續刊登該廣告,不應由被告負
擔罰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8年3月1日簽訂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生產、製作或銷售之各類商品寄售
於原告平台,由原告提供平台網站所需硬體、網址、頻寬、
會員、金流、物流及客服等機制,由被告提供商品之廣告核
定表、圖片供上架刊登之用,並約定因系爭合約合作業務所
生之帳款,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結算請款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商品線上訂購合作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網站上刊登之「美多麗
複方膠囊」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商品廣告),內容載有「…
幫助降低食慾,燃脂減重及維持體態輕盈、窈窕…」等文詞
,經新竹市衛生局於100年10月11日下載查獲,臺北市衛生
局以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為由
,以101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
原告罰鍰3萬元,並通知原告應於收到該裁處書次日起15日
內繳納罰鍰;嗣原告未繳納罰鍰3萬元,經移送強制執行後
,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繳納罰鍰3萬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70
元;「美多麗複方膠囊」係被告銷售之商品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2年3月11日函檢附之101年1月4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相關資料,及原告提出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
8日函、郵政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第8至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擔罰鍰及執行必要費用共計30,170元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擔罰鍰3萬元:
1.查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約定:「乙方(被告)需提出
該商品之廣告核定表供甲方刊登之用,網站所刊登之內容均
需與廣告核定表相同,若乙方提出之核定表內容本身違反政
府相關法令,則相關罰鍰全數由乙方自行吸收,甲方(原告
)需協助處理相關事宜。…」,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第3
款約定:「乙方之擔保責任:對於商品之線上銷售、以及乙
方依本合約所提供之所有商品的相關之簡介、說明、資料、
…等,乙方應擔保絕無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乙方應
嚴格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7頁)。
2.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廣告是被告製作的,由被告自己上網在
後台上操作頁面管理商品上下架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將
商品廣告之內容提供給原告打字刊登,由原告將商品上架等
語,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提報商品管理、
上下架商品管理、出貨管理、對帳、登出等功能之時尚美人
beauty88網站上虹林企業有限公司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5
至46頁),雖兩造對於系爭商品廣告係由何方打字刊登在系
爭網站上有爭執,然查,原告網站上所刊登被告商品「美多
麗複方膠囊」廣告之內容為被告所提供乙節,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而系爭商品廣告之內容「…幫助
降低食慾,燃脂減重及維持體態輕盈、窈窕…」等文詞,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經臺
北市衛生局以101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
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萬元確定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依兩
造間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第4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系
爭商品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所生之罰鍰
3萬元,即應由被告負擔。至於系爭商品廣告,究係原告或
被告打字刊登在系爭網站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
,且此與被告依約應負擔罰鍰乙節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是原告向臺北市衛生局繳納罰鍰3萬元後,主張被告依約
應負擔該罰鍰,而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3.被告雖辯稱:合約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當時審核商品之廣
告內容合法,才會提供廣告內容給原告刊登,合約到期後,
因法令變更致廣告之內容變成不合法,原告卻繼續刊登該廣
告,不應由被告負擔罰鍰云云。惟查,兩造於98年3月1日簽
訂之系爭合約固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3
月1日止,但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任何一方
得於本合約到期日前片面終止本合約,但應於終止一個月前
以書面方式通知另一方,始生效力。若甲乙雙方任一方於契
約到期時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續約之意願,則契約期間
自動延展一年。」(見本院卷第6頁),而兩造於99年3月1
日到期時均未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續約之意願,且均無將
被告商品下架之行為,繼續在原告網站上為被告商品之線上
銷售,被告並於100年3月4日仍有向原告請款之行為(見本
院卷第45至46頁),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系爭
合約於99年3月1日到期後,已自動延展1年,於100年3月1日
到期後,又再自動延展1年,故系爭商品廣告經新竹市衛生
局於100年10月11日下載查獲時,仍係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
內。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97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後,迄今未再修正(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見在兩
造系爭合約原訂期間內即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
及自動延展期間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均無修
正,被告提供之系爭商品廣告內容,在合約原訂期間及延展
期間內,均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是被告辯
稱:合約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當時審核商品之廣告內容合
法,才會提供廣告內容給原告刊登,合約到期後,因法令變
更致廣告之內容變成不合法,原告卻繼續刊登該廣告,不應
由被告負擔罰鍰云云,顯非可取。
㈡執行必要費用17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網站上刊登之被告商品「美多麗複方膠囊」廣告內容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經臺北市衛生局以101
年1月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
鍰3萬元,並通知原告應於收到該裁處書次日起15日內繳納
罰鍰,嗣因原告未繳納罰鍰3萬元,經移送強制執行後,原
告才於101年11月21日繳納罰鍰3萬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70元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3月11日函檢附之101年1月
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相關資料,及原
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2年1月8日函、郵政匯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
37頁、第8至10頁),可見執行必要費用170元,純係因原告
未依限繳納罰鍰所致,與被告提供之廣告內容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9條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
擔該執行必要費用170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所
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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