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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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范錫永
被   告 寶萱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
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又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暫 請求給付至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元貳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74,670+28,000×5=214,67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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