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劉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1日起更
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1年4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訴外人萬泰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再由訴外人萬泰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
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訴外人萬泰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則依約定自訴外人萬泰銀行墊付消
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
算之利息。然被告截至94年4月22日止,已累計積欠消費本
金新臺幣(下同)29,497元,嗣訴外人萬泰銀行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意思表示,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97
元及自9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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