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許瑀璇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劉善謙
被   告  高振維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被   告  高惟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
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高惟維因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
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及利息費用等未為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高
惟維名下不動產反查所有權人時,乃發覺被告高惟維基於脫
產意圖,竟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振維
,斯時被告高惟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被告高惟維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高振維時,既對原告負
有債務,而被告高惟維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高惟維之行為
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等為兄妹關係,按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不動產物權
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
告間確有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
,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退萬步言,縱使
被告間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非無對價,惟被告高振維與被告
高惟維為兄妹,就被告高惟維負有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事
外之理而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高振維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行為,並聲請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爰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高振維辯稱買賣價金為四百九十萬元云云,惟查內政部
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該標的附近成交價皆高於被告等買賣
金額,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曾對系爭房地進行估價,
所評估之總價為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故被告間之買賣
顯有賤賣之虞,侵害原告債權甚明。另被告高惟維之最新戶
籍地仍設於系爭房地中,可見被告間之關係親密,依此誠難
令人信服被告間買賣關係為真實。對被告匯款資料等證物形
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請法院判斷。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系爭房地登
記謄本影本各一件、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一件、
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一件、花旗(台灣)銀行法務預
估單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振維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之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實乃基於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誠為有償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要屬無據:
⑴原告陳稱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基
於親屬關係而為之無償行為,認被告二人之系爭行為侵害
原告對被告高惟維之二十萬元債權,進而依照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主張權利云云。然查,被告二人
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其原因實乃基於被告二人間於
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
來,系爭契約之擬定、相關過戶程序及價金往來之處理,
均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因此,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確為有償行為。
⑵細觀系爭契約可知被告高振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
為四百九十萬元。而該四百九十萬元給付方式得以細分為
:①被告高振維先行支付被告高惟維定金五十萬元,該五
十萬元,被告高振維即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日,由訴外人高
陳素珠代理而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高惟維所有之彰化銀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②被告高惟維對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存有之債務三百
七十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抵
押權,此一債務由被告高振維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代為清償,作為系爭房地買
賣之對價一部分,方取得華泰銀行簽具之「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職是之故,華泰銀行對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方
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以清償為原因,為抵押權刪除登
記;③剩餘之七十萬元價金,因先前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
,被告高振維曾借予被告高惟維一百十萬元,被告高振維
基於兄妹情誼,故同意以對被告高惟維之一百十萬元債權
,作價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七十萬元款項,故方於系爭
契約中載明「‧‧‧並積欠甲方(即被告高振維)柒拾萬
元整,由尾款中扣除。」。
⑶基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乃係被告二人成立之
系爭契約,誠為有償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請求塗銷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要屬無據。
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無導致被告高惟維陷於無資力,
實未合乎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指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原告
援引該等法條予以起訴,要屬有誤:
⑴依照原告起訴陳稱:「‧‧‧乃覺被告高惟維基於脫產意
圖,竟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振維,
斯時被告高惟維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云云,而認自身具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撤銷權
。然查,被告二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係為有償行為,原告就被告高振維提出之系
爭房地價金給付紀錄及其相關證據並未提出有何虛假不實
之處,顯見雙方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款項之金額與支付並無
爭執,而被告高惟維係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受有五十萬
元現金之利益、免除對華泰商業銀行三百七十萬元債務、
以及免除對被告高惟維一百十萬元債務。故被告二人間簽
立之系爭契約,縱使導致被告高惟維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
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也因此獲得五十萬元現金利益而增加
積極財產,以及免除共計四百八十萬元債務而減少積極財
產,故要無所謂因導致被告高惟維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
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
⑵再者,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以及其增訂理由可
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指撤銷權要非專為特定債權人
之特定債權而存在,縱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於對價支
付方法,導致他人對被告高惟維之其他既存債權,較原告
之債權先行予以受償,要非得謂有侵害原告債權一事存在
。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償行為,
因未導致被告高惟維陷於無資力,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
要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適用之空間。
㈢系爭契約成立,以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時點,
被告高振維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高惟維存有債權,更無可能
基於損害原告權益之意思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⑴被告二人雖為兄妹關係,然並無住在同一住所,且成年後
各自有各自之生活、交友、以及工作領域,被告兩人縱有
往來,被告高振維亦無法確切知悉被告高惟維之債務詳情
,蓋此等情事涉及個人隱私甚鉅,且債信問題更影響被告
高惟維個人社會地位與信譽,縱使被告二人存有兄妹關係
,亦無法期待被告高惟維會不顧他人眼光,而具體報告其
債務狀況,更無法期待被告高振維知悉被告高惟維之債信
狀況詳情。
⑵再者,縱使被告高振維知悉原告對於被告高惟維存有債權
一事(假設語氣),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振維與被告高
惟維締結系爭房地之相關法律行為,有損害原告系爭債權
之故意。蓋系爭房地之買賣存有合理之對價給付關係,縱
使兩造間存有兄妹關係,亦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地買賣之商
業交易行為性質。倘原告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二項行
使撤銷權,尚須就身為受益人之被告高振維存有「損害原
告系爭債權之故意」予以舉證說明。
㈣被告高振維就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之對價給付,已提出
相關合乎「形式真正性」文書證據,並當庭提供正本供查驗
,故業已佐證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存有對價給付而為真
正:被告高振維就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地買賣,業已提出契約
書及價金給付之相關文書證據,且均有作成名義人簽名或用
印,相關匯款紀錄更有承辦匯款業務之銀行戳章,應認相關
文書證據具有形式真正性,更足以佐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
地買賣存有對價給付。上開文書證據既已具備文書證據之形
式真正性,且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價金給付過程,亦有相關
承辦銀行出具之文件,就一般常理而言要無造假之可能,自
足資證實被告二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為真,且被告高振維業
已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給付,自無任何損害原告系爭債
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主張撤銷系
爭房地買賣暨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原告所檢附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表,要「不足」以證實系爭
房地交易價格顯不相當而有賤賣之虞,茲分析如下:
⑴原告陳報狀所援引之房地交易價格表,其間三筆不動產價
值本即存有極大落差,相互間價值交叉比對後,落差平均
存有二百萬元,最大落差甚至高達四百多萬元(諸如:第
一筆不動產總價為一千零二十八萬元,第三筆不動產總價
為六百萬元,即相差四百二十八萬元整)。是以,原告所
選取之樣本本身即具有極大差異性,是否得作為系爭房地
價格之參考依據,尚有討論空間。
⑵且原告援引之三筆不動產,其房屋結構、土地使用分區、
屋齡、樓層、坪數等等影響不動產價值之條件均有所不同
,在此等採取之樣本數迥異狀態下,要不得據此論斷系爭
房地遭被告高惟維予以賤賣。換言之,各個不動產之本身
價值因上開條件不同而有所差別,縱使系爭房地與原告所
陳報之三筆不動產位於附近區域,亦因其房地狀況條件之
差別,而去影響不動產買賣價格。因此,原告所檢附之房
地交易價格查詢表,其所採取之樣本數迥異,要「不得」
將該價格予以比附援引系爭房地之價值,進而論斷被告高
惟維有賤賣系爭房地給與被告高振維。
㈥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價值預估單,並無作成名義人簽名用印,
且係由原告一方自行製作,更未敘明估價之依據,是否得以
據此論斷系爭房地有遭賤賣,誠屬可議:
⑴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價值預估單,僅有以「電腦打字」方
式將估價師名義予以標示,除此之外並無任何作成名義人
「簽名用印」,故其是否具有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性,尚
屬可議。故被告在此予以否認其形式真正性。
⑵縱認該預估單具有形式真正性(假設語氣),然就其預估
單上亦未予以敘明論斷系爭房地坪數單價為三十萬元之相
關依據及理由,且該預估單上亦載有「最終評估價格仍需
經過鑑價人員現場勘估」等語云云,足見該預估單實非經
過嚴謹程序以及專業分析而來者,故該預估單是否得以作
為系爭房地有遭賤賣之憑據,尚屬可議。
⑶末以,系爭房地坪數為二十點九一坪,買賣價金總額為四
百九十萬元,故坪數單價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
4,900,000/20.91),比較原告所陳報三筆不動產交易價
格查詢表,亦存有坪數單價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者,與系
爭房地坪數單價並無過大差距,何以被告二人間以坪數單
價二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成交系爭房地係為賤賣,亦
未見原告予以敘明理由。
㈦戶籍遷移乃行政事務,要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民法上法律關係
毫無關聯,實不足以據此論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虛假:
⑴戶籍遷移乃屬人口調查之行政事務,而且是否遷移取決於
被告高惟維之個人意願,實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民法上法律
關係無關,自不得藉此論斷系爭房地買賣為虛假者,蓋系
爭房地買賣之價金給付誠有相關資料以供查詢,要無任何
造假之處。
⑵再者,戶籍所在地與日常生活往來之住所地,亦有所差別
。就目前一般社會常情,戶籍所在地「並非」日常生活往
來之住所所在,亦非難以想像者。故是否得據被告高惟維
戶籍仍在系爭房地所在住址內,而予以論斷系爭房地買賣
為虛假,尚屬可議。
⑶另戶籍遷移涉及被告高惟維個人自由意願,被告高振維實
無從強迫,亦無權力迫使被告高惟維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後,立即將其戶籍遷移他處。原告所述似乎認為「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高振維應不顧兄妹情
誼,而不斷逼迫被告高惟維遷址他處」,如此論述實有違
一般常理。
㈧當初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高振維跟家人幫被告高惟維墊款,
被告高惟維只出一百多萬元;被告高惟維經濟狀況不好,不
太清楚其向被告高振維取得五十萬元定金款項後其使用該款
項之方式。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四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系
爭契約影本一件、華泰銀行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高惟維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買賣移轉相關
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惟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惟維積欠其信用卡債務二十萬三千一百零四
元及利息費用等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為證,經核對證物原本相符,被告高惟維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振維對此亦
無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是否實際上隱藏贈與移轉行為,原
告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移轉行為縱屬真實,被告是否明知有損原告之權利,故原
告得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一項)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第二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三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四項)」。次按「債務已
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
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一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行為隱藏贈與移轉行為,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主張權利,並無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等為兄妹關係,按依一般社會通念,親屬間
不動產物權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云云,非但
純屬推測之詞,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台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顯示,被告間為買賣行為後,
本屬被告高惟維承擔之華泰銀行抵押債務,由被告高振維向
合作金庫抵押貸款予以代償後,抵押債務轉由被告高振維承
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顯非無償移轉至明。
㈡更進一步言,被告高振維業已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四件、匯
款申請書影本二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華泰銀行借據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買賣移轉相關資料
,均顯示被告高振維抗辯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為四
百九十萬元,包括被告高振維給付被告高惟維五十萬元,將
被告高惟維積欠被告高振維之債務作價七十萬元,被告高振
維並承擔三百七十萬元抵押債務,其抗辯為可信。
㈢基上,被告高振維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
買賣移轉行為隱藏贈與移轉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四項規定主張權利,此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高振維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明知
將陷被告高惟維於無資力而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主張權利,亦無理由:
㈠原告提出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一件及花旗(台灣)銀
行法務預估單一件,主張系爭房地附近成交價皆高於被告等
買賣金額,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曾對系爭房地進行估
價,所評估總價為六百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云云。惟查:⑴
系爭房地依原告提出不動產謄本之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空白
未記載,建物主要用途為「工業用」,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附
近成交價,土地使用分區則明示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欠缺與
系爭房地對照價格之相同基礎,不足以證明被告高振維以顯
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⑵原告所提出花旗(台灣)銀
行法務預估單,不僅形式上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估價文件,
為被告高振維否認,難以逕予採信,實質上亦未見將建物主
要用途為「工業用」納入估價之評估項目,自難以此認定被
告高振維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地。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將陷被告高惟維於
無資力而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云云,惟查:⑴誠如被告高振
維所辯稱,被告高惟維基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受有五十萬元
現金之利益、清償對華泰銀行三百七十萬元債務、以及積欠
對被告高振維之債務作價七十萬元解決,縱使導致被告高惟
維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也因此獲得五十
萬元現金利益而增加積極財產,並解免前揭被告高惟維之債
務,難認因系爭房地之買賣致被告高惟維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⑵另一方面,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假設語氣),但原告以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而
推測被告高振維「明知」被告高惟維處分系爭房地將有害債
權人之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主張權利。至於被告高惟維取
得五十萬元現金利益,為何不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致衍生
本件訴訟,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將陷被
告高惟維於無資力而損害其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主張權利,此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間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五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八○之土地及
其上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工業用,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五層,層次二層,層次面積五八點六
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另有附屬建物陽台面
積十點五一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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