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三八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催字第三八七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炳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表:
~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三八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翔峰食品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叁萬貳仟伍佰元│0000000││││ 安秀美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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