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