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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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㈠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㈡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5日,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