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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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7月」之記載後,應增加:「另因竊盜及違反洗錢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及本院鳳林簡易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
95年9月25日某時許。」
(三)證據欄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
1。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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