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查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二、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審酌其酒後駕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賠償甲○○新臺幣10萬元,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認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本院為被告緩刑宣告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再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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