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69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僅於起訴狀上記載住址不詳,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已於96年4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並未補正;再經本院於96年5月15日調查時,當庭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亦有筆錄可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陳景源